(2017)赣072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蓝义恒与丁云龙、曾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义恒,丁云龙,曾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1324号原告蓝义恒,男,1969年9月25日生,畲族,户籍地赣州市赣县区,现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云龙,男,1983年3月19日生,汉族,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曾艺,女,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蓝义恒诉被告丁云龙、曾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义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龙、曾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义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云龙、曾艺立即向原告归还借260000元及利息10400元(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丁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并订立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丁云龙以其所有的位于章××大道“丽水华庭”3栋2单元104室(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丁云龙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丁云龙、曾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蓝义恒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人丁云龙、曾艺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每月利息和服务费10000元;乙方于每月26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满后支付借款本息,若乙方逾期超过15日未支付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借款3%的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另查,原告蓝义恒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丁云龙转账250000元。原告蓝义恒当庭表示:原告蓝义恒借给被告丁云龙、曾艺的本金实际为25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丁云龙、曾艺共向原告蓝义恒支付利息90000元,即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3日(起诉前一天)按3%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为84500元;自2017年9月4日(起诉之日)至2017年10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算为5500元;2017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丁云龙、曾艺没有支付;原告蓝义恒要求被告丁云龙、曾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又查,被告丁云龙、曾艺系夫妻关系,原告蓝义恒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原告蓝义恒有权要求被告丁云龙、曾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蓝义恒庭审中就被告已还利息的陈述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蓝义恒要求被告丁云龙、曾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7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云龙、曾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云龙、曾艺共同归还原告蓝义恒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丁云龙、曾艺共同向原告蓝义恒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述款项限被告丁云龙、曾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2723元,由被告丁云龙、曾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林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菊附:1、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本判决书生效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本院标的款账号:14×××52(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赣东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