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太法与熊纪方、漆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法,熊纪方,漆全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民初1186号原告:张太法,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纪方,男,汉族,1974年5月4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漆全美,女,汉族,1976年4月8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张太法与被告熊纪方、漆全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纪方、漆全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太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纪方、漆全美立即偿还原告张太法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熊纪方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找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年底归还。现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未予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熊纪方、漆全美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熊纪方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找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年底归还。原告张太法于当日向被告熊纪方银行账户汇款60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太法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按月利息贰分算,借款人:熊纪方,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熊纪方及熊纪方之妻被告漆全美催讨,被告熊纪方避而不见,被告漆全美以该债务系被告熊纪方个人所欠债务为由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太法与被告熊纪方、漆全美之间的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熊纪方与被告漆全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被告漆全美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太法个人债务或其他免责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由夫妻双方承担偿还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纪方、漆全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太法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熊纪方、漆全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继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