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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克兰与湖北赫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凌逢秒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兰,湖北赫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凌逢秒,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350号原告:李克兰,女,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隆熙,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赫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以南三号路以东(锦绣城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5539393760。法定代理人:郑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凌逢秒,男,1962年1月19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黎合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69745469。法定代表人:凌逢秒,系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刘毅,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李克兰与被告凌逢秒、湖北赫柏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柏公司)、广西盛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第三人刘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赫柏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逢秒支付其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162.8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赫柏公司、盛凯公司对凌逢秒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李克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10万元。李克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凌逢秒与刘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毅将其名下的赫柏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凌逢秒,2013年12月19日,李克兰与凌逢妙及刘毅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凌逢秒受让刘毅出让的赫柏公司7.5%的股权,应付股权转让价款337.5万元,该款应直接支付给李克兰,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未按期付款,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该《补充协议》还对凌逢秒应当支付给李克兰的其他款项做了约定(含案外人蒋甲明、陈翠菊、周丽娟的股权转让价款);同日,赫柏公司与盛凯公司分别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凌逢秒应支付给李克兰的欠款2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5日,刘毅将赫柏公司7.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凌逢妙的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此后凌逢秒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李克兰本金220万元,2014年11月,李克兰因管辖原因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凌逢秒在答辩状中承认其欠李克兰股权转让款220万元,2015年5月18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李克兰在未取得案外人蒋甲明、陈翠菊、周丽娟的权利让度、授权及追认的情况下,无权提起股权转让款的诉讼,因此认定李克兰不是该案的适格的原告,驳回了李克兰的起诉。2015年5月18日,刘毅出具经过公证的《声明书》,该公证《声明书》确认2013年12月19日的《补充协议》是刘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将其应当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李克兰,李克兰由此系刘毅转让股权价款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作为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及赫柏公司、盛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三被告主张合法权益。赫柏公司辩称,刘毅将7.5%的股权转让给凌逢秒是事实,但其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克兰曾向宁德中院起诉,而宁德市中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李克兰未取得案外人蒋甲明、陈翠菊、周丽娟的权利让度、授权及追认,无权提起股权转让款的诉讼,因此本案应驳回李克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凌逢秒、盛凯公司、第三人刘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存在争议的事项有三:争议一刘毅是否将其持有的赫柏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凌逢秒,股权转让款共计多少;争议二是凌逢秒尚欠刘毅的股权转让款还有多少未支付,刘毅是否已经将凌逢秒应支付给其而未付的股权转让款转让给李克兰;争议三是赫柏公司、盛凯公司是否应就凌逢秒应支付给李克兰的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关于争议一,李克兰主张刘毅已将自己持有的赫柏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凌逢秒,股权转让款共计337.5万元,为此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赫柏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赫柏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通过包括刘毅将7.5%的股权转让给凌逢秒的股东会议决议、包括刘毅于2013年12月18日将其持有的7.5%的股权转让给凌逢秒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其中载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凌逢妙与刘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毅将其名下的赫柏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凌逢妙,刘毅于2013年12月25日将湖北赫柏投资有限公司7.5%的股权变更到被告凌逢秒名下。证据2:李克兰与凌逢妙、刘毅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其中载明凌逢秒受让蒋甲明、陈翠菊、周丽娟持有的43%的股权,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935万元;其中周平受让李克兰的股权转让款143.17万元,周佳平应退给李克兰的股本金206.84万元,凌逢秒受让刘毅7.5%的股权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37.5万元;周丽娟还款20万元应付给李克兰,并约定2014年2月28日前应付清,否则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等。因证据2表意不清,李克兰在庭审中述称,其在本案中只要求凌逢秒将受让刘毅7.5%股权的转让款337.5万元支付给其。赫柏公司质证称,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凌逢秒受让刘毅7.5%的股权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37.5万元是真实的,但凌逢秒受让刘毅7.5%的股权转让款后已经支付给刘毅444万元,该444万元中就已经包括应支付的337.5万元股权转让款。关于争议二,李克兰主张凌逢秒应付给刘毅股权转让款为337.5万元,而李克兰、凌逢秒、刘毅三人亲自签订了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了刘毅将可向凌逢秒收取337.5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权利转让给了李克兰,至今为止凌逢秒尚欠李克兰债权转让款2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此其提供证据2及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云南省大理市白族自治州三塔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其中载明2015年5月18日刘毅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于2013年12月19日与李克兰、凌逢秒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经将其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李克兰。证据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其中载明凌逢秒、赫柏公司、盛凯公司辩称凌逢秒欠李克兰股权转让款220万元是事实。赫柏公司对证据3、4没有异议,并质证称目前凌逢秒欠李克兰股权转让款220万元未支付是事实,但凌逢秒欠刘毅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5:凌逢秒个人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23日转入刘毅的银行账户4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凌逢秒欠刘毅股权转让款已经付清。李克兰对证据5没有异议。关于争议三,李克兰主张凌逢秒应付其股权转让款337.5万元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因为证据2中约定付款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未按期付款,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而李克兰于2014年11月20日向宁德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所以保证期间应该从2014年11月20日才开始计算而未超过保证期间,所以赫柏公司、盛凯公司应就凌逢秒应支付给李克兰的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为此李克兰提供证据4及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6:由被告赫柏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其中载明赫柏公司愿为凌逢秒欠李克兰的200万元、周丽娟欠李克兰的20万元的欠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7:由被告盛凯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其中载明湖盛凯公司愿为凌逢秒欠李克兰的200万元、周丽娟欠李克兰的20万元的欠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证据8: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李克兰诉被告凌逢秒、赫柏公司、盛凯公司一案的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李克兰于2014年11月20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向三被告主张过权益。赫柏公司质证称,其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凌逢秒欠李克兰220万元的转让款是凌逢秒自身欠李克兰的,且已经返还给李克兰30万元,并不是因为刘毅将股权转让款转让给李克兰而形成,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对象是凌逢秒自身欠付李克兰的款项,而凌逢秒欠刘毅的款项已经还清,其对该笔款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赫柏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9:由李克兰于2014年2月签署的付款指示说明复印件、2015年8月18日由李克兰签署的委托收款说明复印件两份,其中载明其指示的收款人为王茜、李青慧。证据10:付款人为赫柏公司,收款人为周紫扬,转账金额为20万元的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上支付电子汇单复印件及收款人为李青慧、付款人为赫柏公司的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业务回单的复印件。赫柏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凌逢秒受让陈翠菊、蒋甲明、周丽娟股权应当支付的有一部分是属于李克兰的,凌逢秒根据李克兰的指示,又向李克兰的账户支付了30万元。李克兰质证称,证据9、10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付款人为赫柏公司,收款人为周紫扬,转账金额为20万元的与本案无关;收款人为李青慧、付款人为赫柏公司的转账金额为10万元的业务回单其予以认可,属于凌逢秒返还给其的涉案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凌逢秒、盛凯公司、第三人刘毅本可对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由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质证,本院视同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证据1为合法有效书证,可以证明刘毅将其持有的赫柏公司的7.5%的股权作价337.5万元转让给凌逢秒,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三被告在该案中承认凌逢秒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结欠李克兰股权转让款220万元,同时也可证明李克兰在该案中向本案三被告要求支付所谓的结欠李克兰的股权转让款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证据5属于合法有效的书证,且李克兰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凌逢秒于2013年12月23日向刘毅支付了444万元,在金额上超过刘毅转让股权应得的款项337.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语意表述不清(在协议中说明凌逢秒受让蒋甲明、陈翠菊、周丽娟所持有的股份,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935万元,其中应支付给李克兰的转让款如下之后,又表述为:1.周平受让李克兰股权转让欠款及周平应退还李克兰的股本金合计350.01万元;2.另受让刘毅7.5%股权,应付股权转让款337.5万元;3.周丽娟还款20万元),无法通过既定的语言文字确定有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对债权债务的转让和设置互相矛盾(协议中约定凌逢秒受让刘毅的股权应支付337.5万元给李克兰,而在同一协议的文字中又约定凌逢秒应支付给刘毅和李克兰668.5万元,且其中468.5万元应转入刘毅所指定的账户,而该468.5万元明显超过刘毅自己的股权转让款337.5万元,不能断定是刘毅将债权转让给李克兰,还是李克兰将债权转让给刘毅),无法证明刘毅在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即2013年12月19日将自己尚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转让给李克兰;又因李克兰在本案的诉状和庭审中均表示其仅主张刘毅将自己对凌逢秒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其,其于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告应支付给刘毅的股权转让款,故证据2不能证明李克兰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属于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只是刘毅表示其在证据2(补充协议)中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李克兰,可证据2因上述原因不被本院所采信;即使证据2可以证明有关事项,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刘毅自己本身所享有的权利也只是可以向凌逢秒收取337.5万元股权转让款,而可向凌逢秒收取337.5万元之外的款项,则属于该补充协议为李克兰自身设定的权利,对于该部分款项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已经认定李克兰在未经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让度、授权及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而对被告享有相关权利,故李克兰提供证据3实际上是变相要求本院通过本案的初审推翻已经被生效裁定书所裁定的结果,进而认可其在未经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让度、授权及追认的情况下可提起股权转让诉讼;再者,刘毅已经在2013年12月23日收取了凌逢秒所支付的444万元,已经超过其本身可以收取的337.5万元,故其在2015年5月18日作出声明之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对凌逢秒不再享有收取股权转让款的债权,故证据3不具有转让债权的效力。证据6、7属于书证,但不能证明相关保证人是因凌逢秒应向刘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由提供保证,而李克兰于本案中只是要求被告向自己支付本来应向刘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证据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因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属同一概念,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证据8不能证明本案保证期间是否超过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赫柏公司所提供的证据9、10是为了证明凌逢秒并不是为了支付刘毅的股权转让款,而是为了支付欠付李克兰的股权转让款而付给李克兰30万元,尽管李克兰在本案中认可其中的10万元,但李克兰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受让了刘毅对凌逢秒所享有的债权,要求凌逢秒向其支付本应付给刘毅的股权转让款,而不是要求被告支付原来凌逢秒欠付自己的款项,故证据9、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凌逢秒与刘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毅将其名下的赫柏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凌逢秒。2013年12月19日,李克兰与凌逢妙及刘毅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凌逢秒受让刘毅出让的赫柏公司7.5%的股权,凌逢秒应付股权转让价款337.5万元,凌逢秒应将该股权转让款337.5万元支付给李克兰,凌逢秒受让蒋甲明、陈翠菊、周丽娟的股权应支付给李克兰的款项及其他款项合计370.01万元,凌逢秒应付给刘毅和李克兰的转让款707.51万元扣除其他款项后实际应支付668.5万元,其中468.5万元应支付转入刘毅所指定的账户,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如未按期付款,则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同日,赫柏公司与盛凯公司分别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凌逢秒应支付给李克兰的欠款200万元、周丽娟欠李克兰的20万元的欠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3日凌逢秒向刘毅支付了444万元,2013年12月25日,刘毅将赫柏公司7.5%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凌逢妙的名下。李克兰自认为根据其与凌逢秒、刘毅签订的补充协议,凌逢秒向刘毅支付了440万元欠款后,还需向其与刘毅支付248.5万元,而刘毅又将自己对凌逢秒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其,于是李克兰于2014年11月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凌逢秒支付给其2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8.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4年3月1日起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要求赫柏公司、盛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诉讼中,凌逢秒、盛凯公司、赫柏公司承认凌逢秒欠李克兰220万元股权转让款属实,但因其他纠纷,请求驳回李克兰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之下,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27号初审裁定,认为李克兰、刘毅、凌逢秒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处分了案外人蒋甲明、陈翠菊、周丽娟的权利,李克兰在未取得案外人蒋甲明、陈翠菊、周丽娟的权利让度、授权及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权转让款的诉讼,因而驳回了李克兰的起诉。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刘毅出具经过公证的《声明书》,声明其于2013年12月19日的《补充协议》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将其应当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李克兰。李克兰又因此而自认为其系刘毅转让股权价款的受让人,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主张凌逢秒应向刘毅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刘毅又将自己可向凌逢秒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转让给其,所以其仅要求凌逢秒向其支付凌逢秒本应向刘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且由赫柏公司、盛凯公司付连带清偿责任。但李克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凌逢秒向刘毅支付444万元之前,刘毅就已经将可要求凌逢秒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权有效地转让给李克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李克兰主张刘毅已经将刘毅对凌逢秒所享有的债权即可要求凌逢秒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权转让给其,并要求凌逢秒向其履行对刘毅所负的债务,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刘毅在作出将此债权转让给其的意思表示之前,刘毅对凌逢秒所享有的债权存在并有效,刘毅将此债权转让给其之后已经通知凌逢秒。但李克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毅在收受凌逢秒支付的大于股权转让款337.5万元的444万元资金之前,已经有效地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克兰(本判决书以上部分已作详细分析认证,此处不再赘述),而刘毅在2015年5月18日通过公证的方式作出转让声明之时,李克兰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凌逢秒在向刘毅支付444万元之后仍然结欠刘毅股权转让款未还,或刘毅因涉案补充协议(李克兰、凌逢秒、刘毅于2013年12月19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凌逢秒尚有债权可供转让。同时,由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刘毅将股权转让给凌逢秒后可得转让款仅为337.5万元,即使涉案补充协议可视为刘毅已经确定将自己可收取凌逢秒的377.5万元股权转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李克兰,在凌逢秒原本对刘毅所负的债务金额仅有337.5万元的情况下,凌逢秒也因将444万元转入刘毅的账户而视同向李克兰履行了该债务,因为按照李克兰参与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凌逢秒支付其中的468.5万元应转入刘毅所指定的账户,而转入刘毅所指定的账户与转入刘毅本人的账户并不矛盾,同时凌逢秒支付444万元已经超过其原本应支付给刘毅的337.5万元;而本案当事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凌逢秒原本对刘毅所负的债务金额不只444万元,或除了因受让刘毅的股权应支付337.5万元之外还应向刘毅支付除涉案补充协议约定之外的其他款项;故李克兰对刘毅在接受凌逢秒支付的444万元资金之前已经将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转让给其,以及凌逢秒因受让刘毅的股权而对刘毅所负的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事实,均举证不能。由于涉案补充协议中约定凌逢秒应支付的款项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凌逢秒原本应支付给刘毅的股权转让款337.5万元,第二部分是除刘毅股权转让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27号生效裁定已经认定凌逢秒、刘毅、李克兰对超出刘毅股权转让款337.5万元之外的第二部分款项作出约定是处分了案外人蒋甲明、陈翠菊、周丽娟的权利,并被认定李克兰在未取得案外人蒋甲明、陈翠菊、周丽娟的权利让度、授权及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权转让款诉讼,故李克兰若仍然是对第二部分款项主张权益,则应取得上述案外人的权利让渡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而若在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在则实质上是要求本院直接否定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27号生效裁定的裁定结果,构成重复起诉,那么本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因为李克兰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改变其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的诉讼状况即仍然未取得案外人蒋甲明、陈翠菊、周丽娟的权利让度、授权及追认,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827号生效裁定并未被撤销。但李克兰在本案中只是对第一部分款项提出诉讼请求,其只是主张刘毅已经将尚未收取的股权转让款转让给其,其只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原本应支付给刘毅的股权转让款,故本院不能因重复起诉的事由驳回李克兰的起诉。但李克兰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李克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克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210元,由原告李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积平人民陪审员  王琴鸣人民陪审员  黄文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鸿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