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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银光、周善先等与罗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银光,周善先,罗成,王前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4民初1581号原告:宋银光,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建筑工人,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周善先,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建筑工人,住南漳县。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姜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成,男,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王前进,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退休工人,住南漳县,现住南漳县。原告宋银光、周善先与被告罗成、王前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宋银光、周善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我们钢管24,061米、扣件27,912套、顶拖6根,或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拖12.5元/根赔偿;2.判令两被告赔偿截至2016年5月19日我们承担的租金费用227,150.21元,另承担钢管24,061米按0.012元/米/天、扣件27,912套按0.008元/套/天、顶拖6根按0.03元/根/天,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租金费用至所有租赁物退还完毕之日止;3.赔偿我们其他损失121,712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们与罗成达成口头协议,由罗成负责将我们租赁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的钢管等建筑工具运回返还。2016年5月20日,该租赁站以我们未将租赁物返还为由诉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我们有钢管24,061米、扣件27,912套、顶拖6根没有返还,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拖12.5元/根折价赔偿,支付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租金227,150.21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钢管24,061米0.012元/米/天、扣件27,912套0.008元/套/天、顶拖6根0.03元/根/天计算租金至所有租赁物退还完毕之日止。罗成是我们租赁物的承运人,其没有将货物运输至相应地点,导致我们受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王前进是我们聘用的工人,同时也是这次运输任务中的货物押运人,应当与罗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路货物运输是指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宋银光、周善先与罗成口头达成的将租赁物归还给十堰市茅箭区三堰宸宇租赁站的协议就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宋银光、周善先是托运人,而被告罗成是承运人,被告王前进是原告宋银光、周善先聘用的工人,按照原告宋银光、周善先的指令完成货物的押运任务是履行职务,后果应当由原告宋银光、周善先承担,故被告王前进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以被告王前进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南漳县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已开庭审理,因被告罗成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故本案不能适用案件的移送,只能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由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银光、周善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德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千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