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3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朝恒、罗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恒,罗某,黄健,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朝恒,男,生于1979年12月2日,布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朝琼,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兰青,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83年9月30日,布依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健,曾用名黄石金,男,生于1979年9月20日,布依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惠水县委宣传部工作人员,住惠水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春,贵州元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道砺,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琴,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朝恒、罗某、黄健、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7年8月1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7年9月8日建议本院恢复庭审,本院均予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朝恒及其辩护人罗朝琼、王兰青;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何健;被告人黄健及其辩护人陈晓春;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道砺、胡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份、3月期间,被告人罗朝恒先后使用其母亲谢某2的身份信息购买了虚假的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资料及发票,后到惠水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套取报销治疗费用。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罗朝恒使用谢某2身份信息共套取报销的医疗费资金68142.94元。二、2015年2月份、5月期间,被告人罗朝恒先后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经预谋,由二人按发票票面金额的30-35%等额出资,在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份额资金交给被告人罗朝恒后,被告人罗朝恒使用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购买了虚假的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资料及发票。然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到惠水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办理报销套取的治疗费用及大病商保资金,得款后两人平分。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罗朝恒与被告人孙某某共套取报销的医疗费资金93095.73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三、在被告人罗朝恒告知被告人黄健可以通过购买虚假的住院资料及发票套取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后,被告人黄健先后提供谢某1、王某、罗某1、陈某2的身份信息给被告人罗朝恒,并按照发票票面金额的30-35%拿钱交给被告人罗朝恒,然后被告人罗朝恒购买了虚假的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资料及发票交给被告人黄健。2015年5月、6月及2016年2月、8月,被告人黄健分别到惠水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办理报销套取的治疗费用。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黄健利用谢某1、王某、罗某1、陈某2的身份信息共套取报销的医疗费资金172718.85元。四、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2月、3月、7月期间,被告人罗朝恒先后伙同被告人罗某经预谋,由二人按发票票面金额的30-35%等额出资,在被告人罗某将其份额资金交给被告人罗朝恒,并由被告人罗某提供罗某3、罗某2、唐某1的身份信息给被告人罗朝恒,被告人罗朝恒自己提供罗某4、张某的身份信息后,被告人罗朝恒购买了虚假的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资料及发票,然后被告人罗朝恒、罗某到惠水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办理报销套取的治疗费用。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罗朝恒伙同被告人罗某利用罗某3、罗某4、张某、罗某2、唐某1身份信息共套取报销的医疗费资金223467.45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另查明:1、被告人黄健在惠某纪委调查期间、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之前,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亦供认不讳;被告人罗某、黄健、孙某某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孙某某分别主动退赃10万元、3万元;3、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孙某某、罗朝恒分别主动缴纳罚金2.5万元、1万元、1万元;4、被告人罗朝恒按发票票面金额30-35%分别向被告人罗某、黄健、孙某某三人收取其应出的资金,但实际每单只花7千元—1万元购买虚假住院资料及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朝恒、罗某、黄健、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农村合作医疗文件、惠水县合医办情况说明、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明和费用分类汇总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收费票据及出院证明和费用分类汇总表、涉及本案在惠水县合医办的记账凭证、合医报销单、合医卡复印件、惠水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惠水县分公司提供的卡号62×××19的银行流水、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证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证人罗某5、马某、娄某、肖某、陈某1、伍某、谢某1、王某、罗某1、陈某2、罗某3、罗某4、张某、罗某2、唐某1、龙某、唐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罚金收据,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函、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朝恒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罗某、黄健、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购买虚假住院资料后到惠水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住院费用的方式,虚构事实骗取国家新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其中被告人罗朝恒涉案金额人民币557424.97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涉案金额人民币223467.45元、被告人黄健涉案金额人民币172718.85元、被告人孙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93095.73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朝恒、罗某、黄健、孙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罗朝恒、罗某、黄健、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与被告人罗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朝恒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孙某某分别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4、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孙某某、罗朝恒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罗朝恒在和被告人黄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健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罗朝恒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故对被告人罗朝恒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朝恒系主犯、被告人黄健系从犯的意见不予支持。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可以对被告人罗朝恒、罗某、孙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健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朝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二、被告人黄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三、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五、被告人罗朝恒、罗某、黄健、孙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罗某、孙某某所退赃款十万元、三万元由惠水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由惠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朝恒、罗某、黄健、孙某某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培庆审 判 员  唐蜀惠人民陪审员  罗明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宗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