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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长松等与陈涵、肖利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松,王腾轩,余荣谊,梁新祥,陈涵,肖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1388号原告王长松,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王腾轩,男,200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法定代理人王长松,系原告王腾轩之父。原告余荣谊,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梁新祥,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松山,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涵,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冷水江市。被告肖利,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生命权纠纷原告王长松、王腾轩、梁新祥、余荣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涵、肖利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8982.75元(含原告王长松之妻余春姣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涵、肖利共同辩称:余春姣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还要去河边玩水,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陈涵、肖利对余春姣的死亡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涵、肖利对余春姣进行了全力抢救义务,在发现余春姣落水时,立即搜救,在搜救未果的情况下立即向单位同事和公安机关求救。原告在诉状中推理两被告有把余春姣推下水或拉下水的可能,有谋杀余春姣的嫌疑。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该案应由公安局处理,如果公安局不予立案,则原告推理不成立。在事情发生后,经冷水江市联合人民调解委会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陈涵、肖利补偿了6万元。人民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理应按人民调解协议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0时许,冷水江市三A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余春姣(系本案原告王长松的妻子、王腾轩的母亲、余荣谊与梁新祥的女儿)和肖利、陈涵、苏旭东四人下班后相约在本市金竹山电厂对面的小苏夜宵店吃夜宵。吃完夜宵后,肖利驾驶自己的小车和陈涵一起送同事余春姣回家,在回家路上,余春姣提出去炉埠河边码头处散步。三人到达码头后,肖利脱掉衣服下河游泳,不会游泳的余春姣坐在码头最下面的台阶上,将双脚浸泡在水中。最初陈涵坐在台阶上未下水,肖利在水中往坐在台阶上的陈涵和余春姣身上泼水,致使余春姣和陈涵的衣服被打湿。余春姣觉得冷,遂将双手扶着码头最下面一级台阶,将身体面对码头浸泡在水中。之后,陈涵亦下水泡水。后来余春姣不慎掉入十几米深的河水中不见了。肖利和陈涵未能找到余春姣,遂致电同事梁三梅,梁三梅和陈银周前往救助,并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场后亦未找到。2016年8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资江山水名城地段发现了余春姣的尸体,经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法医鉴定中心初步勘验,已排除他杀,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因责任主体和补偿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8月17日,经冷水江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对调解协议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协议约定由被告陈涵、肖利一次性补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整,陈涵、肖利各补偿3万元,关于余春姣意外死亡纠纷一案的处理就此一次性了结,原、被告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原告王长松、王腾轩、余荣谊、梁新祥及王腾轩的法定监护人自愿放弃向被告陈涵和肖利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自愿放弃向法院起诉或上访。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村委会工作人员以及原告的亲属在场,并在协议上以在场人身份签字。当日,原告王长松、余荣谊、梁新祥出具了收款6万元的领据。之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调取的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毛易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沙塘湾办事处居民余春姣落水事件的情况报告》、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领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死者余春姣落水身亡一事,公安部门并未予以刑事立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余春姣的死亡系被告陈涵、肖利造成的。余春姣的死亡,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原告悲痛的心情可以理解。但是关于余春姣死亡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冷水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陈涵、肖利已经补偿了6万元给原告,双方就余春姣意外死亡纠纷一案的处理就此一次性了结,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了原告王长松、王腾轩、余荣谊、梁新祥及王腾轩的法定监护人自愿放弃向被告陈涵、肖利主张其他任何权利,自愿放弃向法院起诉或上访。原告王长松、余荣谊、梁新祥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已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陈涵、肖利主张其他任何权利。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但原告并没有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一年内行向法院申请撤销其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陈涵、肖利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涵、肖利赔偿经济损失74898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长松、王腾轩、余荣谊、梁新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44元,由原告王长松、王腾轩、余荣谊、梁新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伯光审 判 员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伟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雅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