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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本用、荣成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本用,荣成市公安局,谢会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用。委托代理人赛时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公安局,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马一东,局长。委托代理人XX,荣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鞠炎庆,荣成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审第三人谢会兰。上诉人王本用诉荣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本用及委托代理人赛时敏,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副局长梁德明及委托代理人XX、鞠炎庆,原审第三人谢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本用与谢会兰均系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沟王家村村民,谢会兰出生日期为1948年7月13日。2016年8月8日7时许,王本用与谢会兰在本村因事发生争执并撕扯,谢会兰倒地后,王本用对其颈肩部实施了按压的行为。谢会兰之夫王某甲当日报警,随后荣成市公安局出警。2016年8月8日至14日,谢会兰在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住院6天,出院记录显示其伤情为:颈部脊髓损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颈、胸部)。2016年8月17日,荣成市公安局组织王本用与谢会兰调解,因王本用不同意调解,调解不成。2016年8月22日,荣成市公安局告知王本用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王本用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荣成市公安局经审批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荣公(东边)行罚决字[2016]1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本用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因王本用已满七十周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王本用认为其未对谢会兰实施殴打,请求法院撤销荣成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荣成市公安局对王本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荣成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本用与谢会兰2016年8月8日7时许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扯,谢会兰倒地后,王本用将其按在地。荣成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该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纠纷发生时谢会兰年满六十周岁,故对王本用本应适用较重的标准处罚,因王本用与谢会兰之间系民间纠纷,伤害后果较轻,故荣成市公安局决定对王本用减轻处罚,处行政拘留六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因王本用已满七十周岁,荣成市公安局决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荣成市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告知王本用拟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其陈述及申辩,在经过审批程序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其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荣成市公安局作出的荣公(东边)行罚决字[2016]1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王本用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本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本用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荣公(东边)行罚决字[2016]1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并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人张某和王某的录音及经张某和王某签字的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并未对原审第三人谢会兰进行过殴打,谢会兰系用力过猛后自己摔倒并拉扯上诉人,上诉人用手部按压谢会兰的行为是被动的。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殴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答辩称,2016年8月8日上午7时许,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审第三人倒地后,上诉人用手将其按压在地,后原审第三人入住石岛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颈、胸部)。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被侵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出警视频等证据证实。2016年8月17日,被上诉人民警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调解不成。2016年8月22日,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因上诉人已年满七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上诉人主张其用手按压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是被动的,其未对原审第三人进行殴打,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按压行为并非被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谢会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治安管理管理行政处罚行为合法: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3、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4、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6、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7、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8、王本用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9、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0、谢会兰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1、张某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13、谢会兰医院记录复印件一份;14、到案经过复印件一份;15、王本用、谢会兰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16、办案说明复印件一份;17、光盘两张及说明复印件两份。18、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证人张某和王某的录音证据一份;2、证人张某和王某签字的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原审第三人谢会兰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事发当天上诉人并未殴打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期间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被上诉人调查案件时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名单中没有上述两位证人,且也无其他证人证实该两位证人在场,2、该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字体一样。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事发时以上两位证人并不在场。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因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荣成市公安局作为公安行政执法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为七十周岁以上的,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医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8月8日7时许,年满七十周岁的上诉人与年满六十周岁的原审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扯,原审第三人倒地后,上诉人对其颈肩部位进行了按压,医院记录显示原审第三人颈部脊髓损伤、软组织挫伤及脑震荡。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酌情对上诉人处以处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且不送拘留所执行,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对案件的受理、审查、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以及处罚决定的作出与送达均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本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荣勋审判员  宋智慧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芳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