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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何盛华与何辉兵、莲花县南岭乡树坑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盛华,何辉兵,莲花县南岭乡树坑煤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盛华,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清,益阳市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胜强,益阳市银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兵,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莲花县南岭乡树坑煤矿,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南岭乡砚溪村。法定代表人:谢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韬,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盛华因与被上诉人何辉兵、莲花县南岭乡树坑煤矿(以下简称莲花县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清、唐胜强、被上诉人何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被上诉人莲花县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平、周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盛华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莲花县煤矿承担何辉兵的各项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何辉兵与何盛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何盛华与莲花县煤矿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根据交易习惯,何盛华将木材送达煤矿过磅时起即完成交付义务,何盛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对木材价格认定错误,卸货费实际由煤矿支付;12330.2元并非全部由何盛华支付且定性错误;何辉兵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只能作为参考依据,不能完全作为证据采信;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扶养义务不应由何辉兵一人承担。何辉兵辩称,何辉兵是煤矿的员工,本案应由莲花县煤矿承担全部责任;莲花县煤矿和何盛华均未对何辉兵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村委的证明书证明了何辉兵家只有他一个人有劳动能力,抚养费按一人计算没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莲花县煤矿辩称,何辉兵在煤矿的工作范围是井下采煤,何辉兵卸木材的报酬由坑木老板支付,与煤矿无关,煤矿收购坑木也是空车过磅,去皮称净重再结算,未结算之前,未完成交付义务。对坑木进行搬卸、去皮、称重等行为都是何盛华自己负责,何盛华为了卸下坑木,雇请何辉兵为他提供卸货劳务,何辉兵在提供劳务期间摔伤,应由何盛华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辉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何盛华、莲花县煤矿连带赔偿何辉兵各项损失149237.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何辉兵系莲花县煤矿工人,莲花县煤矿长期购买何盛华的木材。2017年1月3日,何盛华拖来一车木材来煤矿,何辉兵在下班休息时间去卸何盛华拖来的木材。何辉兵在卸木材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入江西省莲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转至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总计花费医疗费25256.66元。2017年2月24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何辉兵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全护理60日。何辉兵花费鉴定费800元。何盛华已支付何辉兵12330.2元。何辉兵与何盛华、莲花县煤矿就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另查明,莲花县煤矿购买何盛华的木材价格为790元每吨(其中含卸木材费用20元每吨),何辉兵卸木材的工资由何盛华支付。何辉兵父亲何菊安今年75岁,母亲杨雨香今年69岁,女儿何某今年11岁,何辉兵无兄弟姐妹。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何辉兵虽系莲花县煤矿工人,但何辉兵是在非工作时间帮何盛华卸木材,且工资由何盛华支付,何盛华与何辉兵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何辉兵在卸木材时受伤,何盛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何辉兵进行安全注意教育,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是导致何辉兵受伤的主要原因,何辉兵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损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减轻何盛华的民事赔偿责任。莲花县煤矿系购买何盛华木材,其支付的货款已包含卸木材费用,卸木材不是莲花县煤矿指派给何辉兵的工作内容,故对何辉兵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一审法院确认何辉兵的损失由何盛华承担80%,何辉兵负担20%。何辉兵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均系用四舍五入取整数法)计算如下:医疗费25256元;误工费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4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57元,其中何辉兵女儿何某的生活费7441元(10630元/年×7年×20%÷2),父亲何菊安的生活费10630元(10630元/年×5年×20%),母亲杨雨香的生活费23386元(10630元/年×11年×20%);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36291元。何辉兵自行承担损失的20%即27258元,何盛华承担损失的80%即109033元,抵扣何盛华已支付的12330元,何盛华还应继续赔偿9670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何盛华赔偿何辉兵各项经济损失96703元;二、驳回何辉兵对莲花县南岭乡树坑煤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辉兵负担350元,由何盛华负担7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了证明何盛华没有喊何辉兵卸坑木,没有支付卸车费,何盛华提交了何辉兵的书面证明两份。本院审查认为,何辉兵的书面证明系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事实不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莲花县煤矿提交了欧伯祥的调查笔录、颜晓唐、肖文华、万岳云、张小平、谢益良的证明、2017年3月的过磅单和材料验收单、各坑木老板的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坑木送到矿上结算前卸车费用由坑木老板本人负责,矿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一、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何辉兵总共有兄妹三人,哥哥何志光,妹妹何艺纯,何志光没有劳动能力;何辉兵共计收到11000元,何盛华不认为由其支付。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何辉兵的损失如何承担及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何辉兵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何辉兵为何盛华卸木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何盛华亦未对何辉兵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致使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何辉兵的损失由何盛华承担80%,何辉兵负担20%并无不当。何辉兵虽系莲花县煤矿的工人,在卸木材时受伤,莲花县煤矿购买何盛华木材,支付货款已包括卸木材费用,交卸木材,根据莲花县煤矿与何盛华之间多年的交易习惯及交付规则,卸木材不是莲花县煤矿指派给何辉兵的工作内容。一审认定莲花县煤矿对何辉兵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何盛华上诉提出,何辉兵受伤系为莲花县煤矿提供劳务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一审认定何辉兵无兄弟姐妹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何辉兵兄妹的客观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的规定,何辉兵父母的生活费应按两人计算,何菊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15元(10630元/年×5年×20%÷2),杨雨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693元(10630元/年×11年×20%÷2)。何辉兵的损失综合计算为119283元,何辉兵自行承担20%为23857元,何盛华承担80%为95426元。因何盛华不认为其已为何辉兵垫付费用,所以在本案判决中不进行折抵,由何盛华对何辉兵进行赔偿时自行进行结算。综上,何盛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何辉兵各项损失95426元;四、驳回何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何辉兵负担350元,何盛华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何辉兵负担50元,由何盛华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星审判员 陆康彪审判员 昌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