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刘传华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刘传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148号原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单文孝,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退办主管,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朝,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刘传华,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述涛,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国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传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蔡建朝,被告刘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刘传华2015年、2016年两年的冬季取暖费35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不属于我单位离退休人员且被告有固定收入,在养老保险待遇中也计发了120元冬季取暖费补贴,不符合自治区财政厅及自治区人社局报销采暖费的规定。现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刘传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2月青岛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兼并了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重新成立了原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传华是被兼并农场付小勇的遗孀。2014年前的暖气费,原告都给报销了,2015、2016年两年的冬季取暖费3520元未报销,因此,仲裁裁决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3日,案外人青岛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作为乙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兼并协议书》,就青岛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兼并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关于改制方式及职工安置和职工利益保障事宜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成立。另查明,被告刘传华的配偶付小勇原系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职工,2002年6月付小勇因病去世。2017年2月24日、5月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打印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证明》中载明:刘传华退休时间为2011年7月,单位名称为:就业服务中心;待遇项明细信息为:2014年年度养老金为2057.69元、2015年年度养老金为2308.69元、2016年年度养老金为2515.69元。2017年年度养老金为2515.69元.因双方对是否应报销采暖费存在争议,被告刘传华作为申请人,将原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报销申请人2015年、2016年度采暖费35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刘传华)2015年、2016年两年的冬季取暖费3520元。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证明、兼并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第262号)第一条规定:“凡是居住有暖气设备的国家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住房的冬季采暖费,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夫妇双方就高不就低),采取夫妇双方单位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的办法”。第九条规定:“夫妇双方中一方无正式职业、无固定收入的(男55周岁以上,女50周岁以上)或长年多病丧失劳动力的,均由对方单位全额负担”。《关于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具体问题的补充通知》(新财文字[1999]第27号)第五条规定:“遗属为无固定收入或所在单位系破产企业、特困企业的,取暖费原则上由原配偶单位承担……”。《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67号)中第一条规定:“对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第二条规定:“冬季采暖费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养老金一并发放”。《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99号)第一条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补贴同时执行”。对于被告刘传华请求原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报销被告2015年、2016年度采暖费3520元,被告刘传华的配偶付小勇虽为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职工,但被告未能提供刘传华也系该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证明》证实被告刘传华2011年7月已退休并正常领取退休金待遇,已有固定收入。故被告刘传华的请求,不符合报销取暖费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新疆格信投资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传华2015年、2016年两年的冬季取暖费352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婷速 录 员 罗锦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