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扬中市金星联轴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金星联轴器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723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金星联轴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新坝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镇高泾村。法定代表人瞿建中,总经理。扬中市金星联轴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16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调解书: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结欠扬州市金星联轴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85232元,由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扬州市金星联轴器制造有限公司。扬州市金星联轴器制造有限公司放弃要求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6122元,由扬中市金星联轴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信息。另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车辆信息为苏E×××××奥迪牌小型汽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06年3月22日、状态为查封、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年检)、苏E×××××雅阁牌小型汽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3日、状态为查封)、苏E×××××别克牌小型汽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苏E×××××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9日)、苏E×××××别克牌小型汽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05年12月9日、状态为查封、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年检)、苏E×××××江铃全顺牌小型汽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09年8月3日)、苏E×××××解放牌大型汽车(初始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5日、状态为锁定、逾期未年检、查封)、苏E×××××别克牌小型(初始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状态为查封、违法未处理),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本院通过常熟市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六处房产,分别位于常熟市虞山镇苏常公路莫城段(湖鹤村高泾段)25号、虞山镇苏常公路莫城段(湖鹤村高泾段)25号1幢、2幢、3幢、13幢、苏常公路莫城段25号1幢,上述房产以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和厂区内的机器设备正在本院(2017)苏0581执1723号案件整体处置过程中,本案可待该案处置结果确定是否具有可分配款项。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正在另案中处置的房地产及未实际扣押的数辆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116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刘允枫审判员 葛晓春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