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海寿、黄惠仙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寿,黄惠仙,黄立新,金杏花,郑贤旺,朱苹芳,黄以宝,义乌市下骆宅通宝塑料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818号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9楼。法定代表人:孙永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坚、金志刚,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海寿,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黄惠仙,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黄立新,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杏花,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郑贤旺,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黄立新、郑贤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华、楼雪梦,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苹芳,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黄以宝,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下骆宅通宝塑料厂,住所:义乌市下骆宅工业区。负责人:黄海寿。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海寿、黄惠仙、黄立新、金杏花、郑贤旺、朱苹芳、黄以宝、义乌市下骆宅通宝塑料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黄海寿、黄惠仙归还借款本金2296520.04元,利息297114.58元(利息以月利率18.66‰计,从2016年12月21日到2017年7月17日止,之后仍以月利率18.6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立新、金杏花、郑贤旺、朱苹芳、黄以宝、义乌市下骆宅通宝塑料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黄立新、郑贤旺共同委托代理人楼雪梦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立新辩称,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郑贤旺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要求延期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1日,被告黄海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海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16.14‰,借款利率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不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其计收合同利率1.5倍的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黄惠仙以配偶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12月21日,被告黄立新、金杏花,被告郑贤旺、朱苹芳,被告黄以宝,被告义乌市下骆宅通宝塑料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对被告黄海寿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有关费用的之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海寿支付借款24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欠息。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96520.0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黄立新的申请,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因该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本院终止鉴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寿、黄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惠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96520.04元及利息297114.58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以后按月利率18.6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立新、金杏花,被告郑贤旺、朱苹芳,被告黄以宝,被告义乌市下骆宅通宝塑料厂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75元,由被告黄海寿、黄惠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