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6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闫复利、东莞市澳飞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复利,东莞市澳飞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复利,男,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家林,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思,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澳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旗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红平,公司员工。上诉人闫复利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澳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闫复利与澳飞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闫复利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10元,由闫复利负担。闫复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澳飞公司向闫复利支付2016年2月至8月工资共计14000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澳飞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闫复利2016年2月中旬去澳飞公司面试,面试成功后在2016年3月1日开始在澳飞公司上班,闫复利在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但澳飞公司未与闫复利签劳动合同。闫复利入职后积极投入工作,先后招聘了3名业务员,分别是杨赞斌、杨某、陈某,且在一审中证人杨某、陈某也陈述自己是通过闫复利招聘而进入澳飞公司工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入职表等招用记录是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凭证的,且如果闫复利不是澳飞公司的员工,和澳飞公司之间没有管理约束关系的话,闫复利是没有职责帮助澳飞公司招聘业务员,而根据业务员的陈述,其是经过闫复利招聘才进入澳飞公司工作,也填写了入职登记表,且澳飞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工资。综上,入职登记表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闫复利与澳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澳飞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澳飞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闫复利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闫复利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闫复利与澳飞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闫复利主张其入职澳飞公司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没有的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闫复利与澳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闫复利上诉请求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闫复利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复利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