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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与靖宇县春城批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靖宇县春城批发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初96号原告: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力,男,1950年7月28日生,汉族,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靖宇县春城批发商店。负责人:王汉林,经营者。原告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泰公司)与被告靖宇县春城批发商店(以下简称春城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力,被告春城商店负责人王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昊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春城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4万元,诉讼费由春城商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靖宇县市监督管理局在春城商店经营场所内扣押了春城商店正在经营的,在酒瓶瓶身上使用商标注册权利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第15615869号注册商标的白酒464瓶。经鉴定,该白酒不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也未许可春城商店在其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第15615869号注册商标。春城商店擅自使用“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第15615869号注册商标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支持昊泰公司的请求。春城商店辩称,春城商店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春城商店系合法经营酒类的个体商户,多年来一直与通化市惠成罐头酒水总经销店有生意往来,通化市惠成罐头酒水总经销店为春城商店提供各类酒制品。2016年9月17日,通化市惠成罐头酒水总经销店向春城商店销售“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第15615869号注册商标的白酒40件,春城商店销售到2017年5月份仅售出16瓶,这时靖宇县经营该酒的专营商到春城商店发现该酒后告知该酒为冒用注册商标。春城商店将该酒封存,在等待与昊泰公司协商解决期间,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4日将春城商店封存的白酒全部没收,并对春城商店进行了罚款3000元。春城商店与通化市惠成罐头酒水总经销店多年生意往来,通化市惠成罐头酒水总经销店假冒商品销售的行为是导致所有违法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通化市惠成罐头酒水总经销店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春城商店得知商标假冒后立刻封存商品,没有给昊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应承担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昊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春城商店申请追加通化市惠成罐头酒水总经销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昊泰公司出具其与吉林市庆良知识产权保护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侵权调查委托服务协议书及5万元收据,主张昊泰公司因调查春城商店侵权行为损失5万元,春城商店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昊泰公司提供的调查协议及收据均系复印件,5万元的收据亦非正规发票,在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调查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昊泰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春城商店提供通化市惠成罐头酒水总经销店货单,主张其销售的“牛栏山”白酒系从通化市惠成罐头酒水总经销店购进,春城商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申请追加通化市惠成罐头酒水总经销店为本案被告。昊泰公司认为通化市惠成罐头酒水总经销店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春城商店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本院认为,春城商店出具的购货单载明“42°绿,数量40件,单价72,金额2880。大北京,数量20件,单价32,金额640。小二两,数量30件,单价28,金额840。”因该购货单上没有通化市惠成罐头酒水总经销店的印章及签字,亦没有“牛栏山”白酒字样,故春城商店关于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应追加通化市惠成罐头酒水总经销店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15615869号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2017年4月8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与昊泰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使用期限为201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许可使用商标的商品种类为白酒商品及广告牌匾、宣传、服务。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为吉林市行政管辖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管辖区、白山市行政管辖区。使用商标的性质为使用许可。商标使用费为年30万元。对许可使用注册商标地域内发生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昊泰公司可以自行决定请求内容及方式,对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案件,昊泰公司可以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2017年4月13日,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厂家投诉,对春城商店涉嫌销售假冒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立案。2017年4月24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技师检测中心对春城商店销售的牛栏山陈酿白酒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未生产过该批次产品。2017年5月22日,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对春城商店没收侵权商品“牛栏山”白酒464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春城商店是否侵权,是否应当赔偿昊泰公司4万元损失。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或补充。关于春城商店是否侵犯昊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本案春城商店对其销售注册商标15615869号“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的行为无异议,靖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其销售注册商标15615869号“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本院认定春城商店的行为侵犯了昊泰公司第1561586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本案春城商店销售注册商标15615869号“牛栏山”42度陈酿白酒的行为,系侵害昊泰公司第15615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昊泰公司关于春城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春城商店赔偿昊泰公司损失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本案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昊泰公司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及春城商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春城商店为酒产品销售商,应当具有辨别酒水真伪的能力,其在没有辨别酒水真假的情况下销售伪造酒水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靖宇县春城批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第15615869号“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靖宇县春城批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三、驳回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靖宇县春城批发商店负担240元,由吉林市昊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明义审 判 员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冠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