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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5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许国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许国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21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负责人:李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被告:许国圆,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许国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许国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许国圆立即偿还平安银行个人贷款本金16968.29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973元,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许国圆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许国圆向平安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双方于2013年5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许国圆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亦对贷款利率、放款��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6日平安银行向许国圆发放了5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许国圆未依约还清贷款本息,故平安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许国圆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平安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许国圆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4.平安银行个贷业务系统查询截屏、还款记录。许国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许国圆与平安银行签订编号为平银(京东直门)个信贷字第RL2013050600002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许国圆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旅游,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8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许国圆与平安银行同意贷款资金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平安银行根据许国圆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许国圆账户,并由许国圆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许国圆按照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方式还款,每期还本付息的金额以平安银行向许国圆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首期还款日为平安银行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借款实际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许国圆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许国圆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则平安银行有权要求许国圆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许国圆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许国圆发放贷款5万元。平安银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起贷日2013年5月6日,到期日2015年5月6日,贷款月利率1.89%,结算账号×××,首次还款日2013年6月6日。许国圆在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自2014年11月6日起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涉案借款到期后亦未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25日,许国圆尚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16968.29元、利息(含罚息)17198.01元、复利8504.43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许国圆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平安银行与许国圆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平安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许国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本付息。许国圆在履行还款义务的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本付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要求许国圆清偿欠款本金、利息并要求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许国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6968.29元、截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17198.01元、复利8504.43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平银(京东直门)个信贷字第RL20130506000020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许国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许国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婵人民陪审员  孙明德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宗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