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执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行于国强与杭锦旗康达畜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康焕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驳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国强,杭锦旗康达畜产有限责任公司,康焕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5执1572号申请执行人于国强,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杭锦旗康达畜产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142514-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锡尼镇。法定代表人康焕成,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康焕成,男,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本院受理执行于国强与杭锦旗康达畜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康焕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因股权确权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如需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名义变更登记手续,必须另行提起股东名义变更登记之诉。股权确权属确认之诉,而股东名义变更登记之诉属于给付之诉,二种诉讼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关系,前者系后者的前提,后者系前者的延伸,是股权实现的具体方式。所以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股东资格确认判决书直接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2016)内0625执1572号案件的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乌尼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伊日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