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马炳江与顾吕良、李文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炳江,顾吕良,李文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741号原告:马炳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吕良。被告:李文杰。原告马炳江与被告顾吕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李文杰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李文杰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9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马炳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顾吕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马炳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被告顾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顾吕良支付运费16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顾吕良在分包海宁市某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期间要求原告运输泥、建材等货物。2013年7月20日,被告顾吕良确认结欠运费16400元。原告催告未果。因追加李文杰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顾吕良、李文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吕良辩称,被告顾吕良与原告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明确顾吕良仅为证明人。因此,顾吕良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文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一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综合判断。综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文杰系海宁市某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实际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提供运输服务。此后,原告制作清单一份,名称为:嘉旺建设李文杰某文化活动中心工地(顾吕良叫车),内容列明了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运费明细,合计16400元。落款处为:证明人顾吕良2013年7月20日。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顾吕良确认李文杰曾支付过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对顾吕良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顾吕良、李文杰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原告提供的清单表明,顾吕良仅系证明人,而非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顾吕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运输合同业务主要用于李文杰承包的工程,李文杰也曾支付过部分款项,故李文杰应对未付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李文杰给付运费1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方法尚属合理,但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4月5日开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炳江运费1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5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炳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保全费19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李文杰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