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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刑更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圣春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圣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刑更337号罪犯王圣春,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中专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洪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圣春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赣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赣监刑执字第19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圣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开庭审理王圣春减刑一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圣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服刑期间获折算江西新表扬8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王圣春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圣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圣春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四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甘霖审判员  熊静燕审判员  万细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