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信托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异5号异议人(被告):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05897786-9。法定代表人:黄冬林。委托代理人:任玮,该公司风控主管。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70550098-8。法定代表人:陈晓明,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朵甲,该行职员。第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55346710-2。法定代表人:刘沧龙。本院在保全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信托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邦信公司异议称,本院冻结了该公司名下的三个银行账户,分别是75×××6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广场支行)、74×××8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广场支行)、00392556000120109005338(北京银行深圳分行香蜜支行)(以下简称以上3银行账户),实际冻结金额超过裁定冻结金额,请求本院解除该公司名下账户75×××6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广场支行)的冻结,并将账户74×××8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广场支行)的冻结额度由13088531.67元变更为2133559.27元。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洪民二初字第6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邦信公司13088531.67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1月25日,本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广场支行送达(2015)洪民二初字第624-1号协助冻结存���通知书,冻结账户75×××6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广场支行)、74×××8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广场支行)额度13088531.67元,实际冻结账户74×××8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广场支行)金额2133559.27元。同日,本院向北京银行深圳分行香蜜支行送达(2015)洪民二初字第624-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实际冻结账户00392556000120109005338(北京银行深圳分行香蜜支行)金额10954972.4元。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委托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以上3银行账户的冻结情况。查明00XXX38(北京银行深圳分行香蜜支行)未被本院冻结,邦信公司无75×××6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广场支行)、74×××8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文锦广场支行)银行账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以上3银行账户本院均未冻结。异议人邦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已无事实依据。故邦信公司不得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 珂审 判 员 王财斌代理审判员 万诗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