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75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本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本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7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本惠等10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王本惠,女,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王本惠等103人因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春市政府)、吉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林省政府)征地补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行终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本惠等103人均系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兴隆村村民。2008年因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吉林省政府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征收王本惠等103人所在村的宅基地,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08]79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哈大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与长春市绿园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绿园区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征地、拆迁总承包协议》及《征地委托协议》。王本惠等103人认为长春市政府对其宅基地进行征收,但未对土地进行补偿的行为违法,复议至吉林省政府。王本惠等103人于2016年9月8日收到吉林省政府作出的吉政复地决字[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复议决定书》),对长春市政府因“哈大客运铁路专线”征收王本惠等103人所在兴隆村宅基地补偿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2016年9月14日,王本惠等103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长春市政府因“哈大客运铁路专线”征收其所在兴隆村宅基地未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吉林省政府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据此,集体土地征收中,土地补偿款依法应当支付给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体成员并非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主体,无权就土地补偿款向人民法院提出诉求。王本惠等103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王本惠等103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王本惠等103人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王本惠等103人不具有请求确认长春市政府因“哈大客运铁路专线”征收其所在兴隆村宅基地未予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王本惠等103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本惠等103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应该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一并作出裁判,而一审法院只对原行政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或者指令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王本惠等103人的宅基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其所在兴隆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本惠等103人请求长春市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属于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王本惠等103人以吉林省政府和长春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一、二审未对吉林省政府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书》一并审查并作出裁判,违反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对复议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原行政行为。如前所述,王本惠等103人请求长春市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裁定虽未对吉林省政府复议维持决定进行审查,但并不影响王本惠等103人的实体权利,启动再审程序并无实质意义。王本惠等103人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本惠等103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本惠等103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万 挺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 璐书 记 员 战 成附一: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附二:再审申请人名单王本惠孟繁英丁福生马国友刘长清张洪武杨久昌陈春光王本天陈国太张洪生孙少申王丽徐世海庄国有安海光王玉范刘玉海王树林朱廷仲张玉玲张春林白玉斌白春维白春东单哲仁王胜利张国军韩国龙李树森孙长福赵国军朱国会杨秀荣朱玉红朱玉伟刘云松杨树廷赵军梁文龙梁清德荀中龙荀东海周景志田玉喜于长海刘文坦李淑雁王井生乔有高桂兰王亚华张国民王立友张金珊张华王书东刘淑琴高洪安高洪学刘永福杜启发苗德起苗海龙国义周臣周海龙史桂杰王本信王继光李香武王桂香刘付张万发王贵刘军李淑清孔祥彬徐立营吴佐利李成宝付伟侯照山曹德山刘艳霞曹洪军井春华郭纯生郭金平张志华刘万军刘焕忠刘普德张玉军季春生李景才王云杰王云成王云江曲百义宋永玖陈东聂春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