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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6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翟青青与王启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青青,王启睿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6732号原告:翟青青,女,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男,199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宝山区沪太路***弄***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翟青青与被告王启睿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青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被告王启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青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代收的债权人已偿还借款32,1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以债权转让协议名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化利率18%。后被告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共计转账给被告六次利息,每次为2,1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启睿辩称,原告请求偿还的并非借款,是原告所在公司(上海福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与被告所在公司(融信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通公司)之间的商务合作的合作保证金。福丰公司向融信通公司推荐的借款人李建飞及孙欣二人,在融信通公司借款700,000元整,融信通公司通过被告王启睿的账户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福丰公司通过原告的账户转账给被告140,000元作为支付给融信通公司的合作意向金为该笔借款担保。后因借款人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根据两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融信通公司有权暂不退还该笔合作意向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受让方(以下称甲方)翟青青。转让方(以下称乙方)王启睿。定义:基础合同,指乙方与借款人(孙欣)签署的编号为(SHFF0001)的《借款合同》。第三条:本协议项下转让的债权为编号(SHFF0001)的基础合同项下债权,基础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为(孙欣),债权总额为人民币(700,000元),乙方将该债权通过第银湖网向多个受让人进行转让。第四条:债权转让期限起始日为2015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如实际转让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起始日为债权转让价款到乙方账户日期。第五条:甲方根据本协议受让的债权所对应的借款本息金额=甲方债权受让比例*基础合同项下债权总额。就上述债权的转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140,000元)。乙方所转让债权的年化利率为18%,根据双方协议甲方收益如下���预期甲方年化利率为18%,甲方不享有借款人债务的优先受偿权以及见证人网络平台银湖网公布的担保方的担保权利。第六条:债权转让后,乙方仍负有对基础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进行管理及催收的义务,并负责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以及债权到期日将甲方受让债权对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支付给甲方。第十七条:……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代收借款人本金及利息……第十九条:……乙方代收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按时支付给甲方。2015年5月4日,原告翟青青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启睿转账140,000元。后被告王启睿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各2,100元。被告王启睿于2016年6月12日于申请执行人身份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被申请执行人李建飞、孙欣签订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执行证书,其表示借款人李建飞、孙欣向其借款700,000元,已支付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12月2日归还本金10,500元,2016年1月18日归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539,500元至今未归还。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负有代收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按时支付给原告的义务,现原告除利息外,已经收回本金160,500元,理应按照原告所拥有的债权数额(140,000)与总借款金额(700,000)的比例(1/5)来支付给原告部分本金,即160,500元的1/5,32,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6)沪东证执行字第144号《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代收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按时支付给原告的义务,现被告已经收回本金16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比例支付代收本金32,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归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启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青青3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为301元,由被告王启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