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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甘肃省陇南市人。201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寇某在武都城区多次实施盗窃:1、6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寇某在位于东江镇的陇南市人民医院,从一楼收费柜台与玻璃之间的缝隙爬入收费室,盗窃了收费室内抽屉里的3500元现金后被个人花销。2、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寇某在陇南市中医院二楼护士宿舍盗窃女式钱包一个,内有2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积分卡等。3、7月15日上午被告人寇某又潜入陇南市中医院二楼同一个宿舍,盗窃孙加男身份证、银行卡等。4、7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寇某在陇南市中医院内盗窃白色面包车一辆,藏匿在武都区三河镇,准备风声过后出售,案发后被办案人员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4319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认证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以来,被告人寇某在武都城区多次实施盗窃:1、6月23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寇某在位于东江镇的陇南市人民医院,从一楼收费柜台与玻璃之间的缝隙爬入收费室,盗窃了收费室内抽屉里的3500元现金后被个人花销。2、6月29日上午,被告人寇某在陇南市中医院二楼护士宿舍盗窃女式钱包一个,内有200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积分卡等。3、7月15日上午被告人寇某又潜入陇南市中医院二楼同一个宿舍,盗窃孙加男身份证、银行卡等。4、7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寇某在陇南市中医院内盗窃白色面包车一辆,藏匿在武都区三河镇,准备风声过后出售,案发后被办案人员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格为4319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频资料、领条、价格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审 判 员  宋小兰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飞书 记 员  王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