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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贾围与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围,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2542号原告:贾围,男,汉族,1988年3月15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孙姚艳,女,汉族,1987年1月17日生,住淮滨县。系原告的嫂子。被告:程朋,男,汉族,1987年8月8日生,住淮滨县。原告贾围与被告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围的委托代理人孙姚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围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57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书写借据一张,并言明2017年8月14日归还,但被告未履行约定,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5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程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于2017年6月3日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借款人:程朋今向贾围借人民币大写叁萬伍仟柒佰元整小写35700元整定于2017年8月14日还此据借款人:程朋2017年6月3日”,并加盖有“程朋印”。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原件、庭审笔录加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朋借原告贾围的借款,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贾围的借款人民币3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程朋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慧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西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