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2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锐,李建,郭迎春,宁津县昌海科技有限公司,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津县宝丰索具有限公司,迟国庆,王洪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2执118号申请人: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锐,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宁津县城区。被执行人:李建,男,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宁津县。被执行人:郭迎春,女,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宁津县。被执行人:宁津县昌海科技有限公司,相衙镇镇芝么李村。被执行人:宁津县鑫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宁津县城西外环北首。被执行人:宁津县宝丰索具有限公司,宁津县保店镇政府驻地。被执行人:迟国庆,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被执行人:王洪芝,女,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宁津县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津证执字第24号执行证书,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李锐、李建、郭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提供执行财产,经申请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6)宁津证执字第24号执行证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彦宾审判员 王凤章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禄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