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昆明国平纸业有限公司与吴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国平纸业有限公司,吴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870号原告昆明国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西冲村高家梁子水池旁。法定代表人尚亨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怀志、杜丽娟,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枫,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昆明国平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国平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国平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货物均由被告验收合格。然而,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货款189,322元。之后,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322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9日计算至全部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昆明国平纸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户口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欠条》一份,证明:1、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9,322元,2、管辖法院为债权人及原告住所地法院。被告吴枫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昆明国平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枫之间存在长期的纸板买卖关系,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吴枫(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五华区××××,户籍所在地:五华区虹山派出所,联系电话:××××)今欠到昆明国平纸业有限公司纸板货款189322元(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叁佰贰拾贰元正);如因此事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此据。欠款人:吴枫,2016年4月8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89,322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9日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纸板的买卖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本案中,根据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内容可证实被告截止2016年4月8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89,322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322元的事实,双方未对该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后即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9,322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在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后即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9,322元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国平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89,322元;二、被告吴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89,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被告吴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金梅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