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971号原告:冷某某,男,199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冷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伟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石脑中学在校学生。2017年1月29日,被告驾驶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冷昌福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安市交警大队查明后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冷昌福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21天,医疗费为37042.5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经友好协商,冷昌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相关费用。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22200元,其他费用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92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方的车速过快,我怀疑他喝了酒,而且他还戴着耳机,走了神,不然不可能我的三轮车都被他撞翻了,原告的责任应当比我大,按道理我没有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责任大小按50%、60%也可以计算。原告是无证驾驶,我有驾驶证。其他赔偿金额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机动车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责任认定书上各责任人都签字确认。(三)《在校证明》、准考证,证明原告是在校学生,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至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440元。(五)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37045.2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李某某经质证陈述:不是我撞到原告,是原告撞到了我,主要是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过高,我实在赔偿不起,我上有老,下有小,我的生活很难,而且还是低保,我一年到头都在用药,我不会喝酒,去年还在住院。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一份收条,用以证明其垫付了原告22200元。原告经质证确认是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4时,被告驾驶赣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高安市余家店路段处右拐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冷昌福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冷昌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Y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冷昌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8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7045.2元,《出院记录》中载明:1、休息三个月,患处三月内避免负重及摔倒(预防钢板螺钉松动断裂),循序渐进行患处肌肉功能锻炼,预防脂肪栓塞综合症、肺栓塞、肺部感染、下肢深静脉栓塞及心脑肾等重要脏器功能衰竭等并发症,三月后扶拐杖逐渐负重下床活动。2、术后1月,2月,3月,6月,12月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端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钢板。3、出院后4月至6月复查X线片,若骨折端出现骨不连,建议入院手术治疗或植骨术。4、有情况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在高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3.6元。2017年7月4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匡正鉴定(2017)临鉴字第1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40元。另赣C×××××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高安市石脑中学高三学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申请理赔(石脑中学为原告投保了学生平安险),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金5000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2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冷昌福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冷昌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赣C×××××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32268.8元(37045.2+223.6-5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680元[21×(50+30)];3、护理费,原告主张2247元(21×10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在校学生,未取得工资收入,且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4276元(12138×20×10%);5、后续治疗费7000元;6、鉴定费2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发时原告系高三在校学生,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74911.8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41523元(本院核定的损失3、4、7+医疗费10000元);原告冷某某的其他损失33388.8元(74911.8-41523)的70%计人民币23372.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损失共计64895.2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人民币22200元,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冷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2695.2元。二、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5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徐细红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