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建俊与魏文祥、卞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俊,魏文祥,卞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905号原告:朱建俊,女,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馨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文祥,男,196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卞玉华,女,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朱建俊与被告魏文祥、卞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馨倩,被告魏文祥、卞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文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卞玉华对被告魏文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文祥、卞玉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3日,被告魏文祥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卞玉华自愿对魏文祥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魏文祥辩称,我对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我已于2011年10月中旬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卞玉华辩称,我对为被告魏文祥20000元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魏文祥已归还原告借款,故我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文祥欠原告朱建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魏文祥应当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文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文祥虽辩称其已归还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卞玉华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卞玉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卞玉华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卞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卞玉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文祥追偿。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俊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卞玉华对被告魏文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文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魏文祥、卞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