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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更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豪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豪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更150号罪犯李豪,曾用名“李昊”,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曲沃县北董乡营里村人,住侯马市。现羁押在永济监狱。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以李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2000元,已全部缴纳。后该犯不服,上诉至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刑终字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执行机关于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多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1次,余321分。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豪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监狱表扬1次,余321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本院认为,罪犯李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常邓飞审判员  李梅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