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8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荆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荆某某,青岛鲁祥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8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某。原审被告:青岛鲁祥顺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传银,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付某某。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某某、原审被告青岛鲁祥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鉴定车损及停运损失价值过高。荆某某辩称,涉案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费、鉴定费、车辆停运费等各种费用744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的车辆鲁B×××××东���运输车停在平度市凤台办事处世纪大道宏泰包装有限公司院内,被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鲁B×××××车撞坏前部,经平度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荆某某提交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荆某某提交的鉴定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和维修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停运损失和所花的鉴定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车损价值重新鉴定。3、原告荆某某提交的行驶证和营运证各一份,欲证明车主是原告等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原告荆某某提交的平度市李园南关村民委员会��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某系原告女婿的事实。5、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一份、汇款电子凭证一份,欲证明事发后保险公司鉴定原告的车损价值为2180元,保险公司已经将该款汇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一份,欲证明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停运损失都属于直接损失。7、被告付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分行卡卡转账凭条一份,欲证明其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180元转给了原告。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鲁B×××××车(登记车主为青岛鲁祥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平度市凤台办事处世纪大道宏泰包装有限公司院内停车时,因观察不周,将停放在旁边的原告车辆鲁B×××××东风运输车撞坏。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主张原告的车损为2180元,并将该款汇给了被告青岛鲁祥顺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付某某将该2180元通过银行转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2016年12月4日,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6日,经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委托,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原告的车损价值为3340元、停运损失为3600元。原告荆某某花鉴定费5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及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预交鉴定费致鉴定不能。另查明,被告付某某驾驶的鲁B×××××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鲁祥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在被���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青岛鲁祥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涉案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4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鲁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的7440元经济损失,没有超过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额,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付某某和被告青岛鲁祥顺通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及的保险公司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营运损失属间接证据,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问题,因营运损失均是该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与该交通事故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告,对免责条款没有重点标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荆某某车辆损坏费、鉴定费、车辆停运费等各种损失5260元(7440元-21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荆某某对被告付某某、被告青岛鲁祥顺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采信涉案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本案中,涉案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经公安机关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其评估鉴定结论亦符合本案车辆损失价值,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好栋审判员  魏 文审判员  衣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