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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行与山东德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大树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行,山东德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大树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玉岳,李俊惠,鲁庆杰,周晓静,王海平,张素娥,张少建,薛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4062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行,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与金利街交汇处。负责人:党宇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士,男,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行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德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中华东路1188。法定代表人:鲁庆杰,执行董事。被告:菏泽大树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菏东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玉岳,总经理。被告:李玉岳,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李俊惠,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菏泽大树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李玉岳、李俊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庆杰,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周晓静,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海平,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素娥,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少建,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薛飞,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行(以下简称济宁银行郓城支行)与被告山东德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睿公司)、菏泽大树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树公司)、鲁庆杰、周晓静、王海平、张素娥、李玉岳、李俊惠、张少建、薛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郓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士、韩辉,被告大树公司、李玉岳、李俊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睿公司、鲁庆杰、周晓静、王海平、张素娥、张少建、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郓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德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大树公司、鲁庆杰、周晓静、王海平、张素娥、李玉岳、李俊惠、张少建、薛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睿公司经被告大树公司、鲁庆杰、周晓静、王海平、张素娥、李玉岳、李俊惠担保,于2015年11月16日以购原材料为由从我行借款3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年利率8.265%,逾期罚息在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上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又经张少建、薛飞担保,将借款期限做了展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了债权,依据原被告《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大树公司、李玉岳辩称,该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明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被告李俊惠辩称,该借款尚未到期,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逾期罚息明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外,原告与其他被告对借款期限做了展期,未经我书面确认,我不应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德睿公司、鲁庆杰、周晓静、王海平、张素娥、张少建、薛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告济宁银行郓城支行与被告德睿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济宁银行菏泽郓城支行流贷字第201511160302-01号),合同约定:被告德睿公司以购原材料为名向原告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1日,年利率8.26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执行利率再上浮100%(30%-50%);第十条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和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德睿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大树公司、鲁庆杰、周晓静、王海平、张素娥、李玉岳、李俊惠对被告德睿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菏泽郓城支行最高保字第201511130302-01、02、03号),保证合同约定:第四条主合同变更未经保证人同意,原告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人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8日,原告济宁银行郓城支行与被告德睿公司签订《展期协议》1份,对300万元贷款期限展期,从2016年11月11日展期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大树公司、李玉岳、鲁庆杰、王海平、张少建、薛飞对展期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菏泽郓城支行最高保字第201611080302-01号)和《展期业务保证确认书》。2016年11月22日、12月22日,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德睿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德睿公司签收但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1日,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行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缴纳律师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执行利率再上浮50%。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郓城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约定执行利率再上浮50%,符合合同中约定的上浮30%-50%的范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大树公司、李玉岳、李俊惠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济宁银行郓城支行与被告德睿公司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被告周晓静、张素娥、李俊惠书面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被告周晓静、张素娥、李俊惠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1月11日后两年止,且按照合同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睿公司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济宁银行郓城支行按照约定提前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济宁银行郓城支行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德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郓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菏泽大树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鲁庆杰、周晓静、王海平、张素娥、李玉岳、李俊惠、张少建、薛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菏泽大树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鲁庆杰、周晓静、王海平、张素娥、李玉岳、李俊惠、张少建、薛飞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山东德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山东德睿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茗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