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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732王志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7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愿,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志愿在沛县张寨镇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该镇无安保措施的对外开放式的小区新沛家园内,在沿小区内的公共道路上未能安全文明驾驶,疏于观察,与在路边玩耍的幼童王某1(一岁八个月)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沛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志愿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王志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王志愿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志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志愿的户籍证明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沛)公(物)鉴(法)字【2017】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志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志愿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愿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志愿在现场报警,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之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沛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王志愿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志愿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志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