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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志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9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祥,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辩护人邱贵融,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某、成某某,被告人徐志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徐志祥至本市定西路XXX号门口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灰色捷安特牌自行车。2017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徐志祥至长宁区凯旋路附近一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3元。2017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徐志祥至中山公园正门口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DAHON牌自行车。2017年8月8日,被告人徐志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志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茜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