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中医医院诉被告郭言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中医医院,郭言秀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934号原告:永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九嶷巷**号。法定代表人:王文革,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黎军,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院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郭言秀,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诚华,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系被告郭言秀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永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郭言秀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市中医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人民币84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郭言秀因“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修复术后20余天”来我院治疗,在我院骨五科住院治疗1138天。2017年2月6日被告擅自离院,连续三天未接受治疗,同月8日我院为其办理出院手续。自此,被告共花费医疗费116996元,拖欠84996元未付。被告郭言秀辩称:我因车祸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是欠了医疗费,但有第三责任方永州市第二公交公司,因为没结算,具体欠了多少医疗费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郭言秀因“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修复术后20余天”到原告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原告予以相关检查,被告同时患有急性支气管炎、左下腹部腹壁疝、肠粘连、脂肪肝、胆囊结石并胆囊炎、左肾囊肿、子宫直肠积液、子宫囊肿、骨盆骨折(陈旧性)、左侧骶髂关节半脱位、屈光不正、慢性结膜炎、高血压病。2017年2月6日,原、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擅自离开医院。原告查房,被告连续三天未接受治疗,2月8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出院手续。自此,被告共花费医疗费116996元,已缴纳32000元,拖欠8499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郭言秀因“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修复术后20余天”在原告永州市中医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原告永州市中医医院对被告郭言秀予以中、西医诊断,进行对症、有效的治疗,故原告永州市中医医院与被告郭言秀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郭言秀拖欠原告医疗费84996元,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郭言秀应承担偿付所欠医疗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有第三责任方永州市第二公交公司,但被告就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先自行交纳,之后再向责任者索赔。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言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中医医院84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郭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杨德和人民陪审员 李双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