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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495号原告:杜某,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诉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至2016年3月2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杜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2月2日借条壹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16年3月2日归还的情况。2、湘乡市山枣镇万贯村委会证明壹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全家外出,一直无法联系,不知去向的情况。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某某以在外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某人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陈某某2015.12.2号2016.3.2号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杜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现逾期经催讨仍未归还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杜某要求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杜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谢 岚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