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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明、王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明,王妍,周仕富,周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896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8831865。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亨福,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周海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王妍,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区,现住江山市。被告:周仕富,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现住江山市区。被告:周海燕,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周海明、王妍、周仕富、周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由被告周海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结欠利息18057.91元,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766376‰计算,2017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649564‰据实计算。2、被告王妍、周仕富、周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明、王妍、周仕富、周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海明与王妍,被告周仕富与周海燕系夫妻。2016年11月24日,被告周海明贷新还旧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95000元申请,提供配偶王妍、周仕富和周海燕夫妇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各方一致同意,办理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66376‰。另外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王妍、周仕富、周海燕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承诺对被保证人周海明在合同项下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周海明发放了195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6年12月20日止利息,之后利息未交,2017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账户上自动扣款49.14元用于归还利息。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拖欠利息18057.91元和195000元本金未还,原告催索未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利息18057.91元,合计人民币213057.91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按利息按月利率9.766376‰计算以及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649564‰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妍、周仕富、周海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海明、王妍、周仕富、周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章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