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蒙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蒙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108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蒙滨,男,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邯郸市复兴区。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蒙滨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冀0428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付蒙滨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2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刑终4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本院重新审理过程中,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付蒙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刚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蒙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2016年2月29日,许某(另案处理)用其一辆轿车向邯郸市肥乡区陈某质押借款9万元。5月6日,陈某将该车转让给刘某1。5月8日,被告人付蒙滨和许某等人尾随驾该车回家的刘某1至肥乡区长安路邑城花园小区。许某、付蒙滨暴力控制刘某1后抢走该车。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147000元。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2016年8月21日,同在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羁押的被告人付蒙滨以及麻晓辉、王俊超、董鹏、宋帅龙(后四人另案处理)与方某因故发生打架。付蒙滨等打伤方某致其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被告人付蒙滨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与被害人和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付蒙滨对公诉机关���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付蒙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一起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其没有参与暴力控制刘某2,其参与抢走该车的行为可能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邯郸市丛台区人许海龙通过非法手段将其质押在他人处的一辆牌照为冀D×××××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弄回。2016年2月29日,许海龙到邯郸市肥乡区陈亚辉处,以该车为质押向陈某高息借款9万元(扣除当月利息3600元,实际得款86400元),后因许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陈某将该车于5月6日转让给刘某1。同年5月8日22时许,许某纠集被告人付蒙滨等驾乘一辆轿车窜至肥乡城区,并根据安装在该车上的定位系统,尾随驾车回家的刘某1至长安路邑城花园小区。刘某1把该车停在单元楼下进入电梯,许某、付蒙滨上前用衣服蒙住刘某1头部、搂抱住刘,说刘某1别动,再动就弄死你,强行从刘口袋掏出该车钥匙,许某拽着刘,付蒙滨趁机拿钥匙跑到单元楼下开走该车。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发还刘某2。经肥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147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图、被抢汽车照片。2、冀D×××××轿车的行驶证。3、辨认笔录记载,刘某1对付蒙滨照片混合辨认准确。4、许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2016年4月1日许某账户给付陈某账户3900元。5、许某与柳某签订的车辆抵押协议书、许某向柳某出具的借条。6、许某与陈某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许某向陈某出具的欠条。7、陈某与刘某1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记载,陈某将质押物该车一并转让���刘某2。8、价格鉴证结论书记载,该车价值147000元。9、被害人刘某1陈述,当时其开车回家,把车停在单元楼下。其刚进电梯,两个人用运动服蒙住其头,其中有一个人说别动,再动就弄死你,并从其口袋把车钥匙抢走,还拽着其,另一个人拿着车钥匙跑下去开走其车。该车是其从陈某手处购买。10、证人陈某证言与被害人刘某1陈述一致。11、证人柳某证言,2015年8月28日,许某用该车向其抵押借款。2015年11月18日晚上,该车在邯郸市高开区胡服骑射附近被许某开走。12、同案被告人许某供述,2016年2月29日,其将一辆牌照为冀D×××××的黑色迈腾轿车向肥乡陈某高息抵押借款9万元,扣除首月利息3600元之外实际到手86400元。当时对方对其说,这个借款不限时间,每月给利息就行。第三个月其要赎车,陈某说其关机。��方因为赎车问题发生争执。其的该车上有卫星定位,该车一直在肥乡跑着,其就叫付蒙滨、李树伟帮忙把其车抢回去。抢车时双方拉扯来,拉扯对方是为了拿车钥匙。当时其拿运动服上衣把那个人的头蒙住并说恐吓他的话,付蒙滨把车钥匙抢了过来,把该车开走了。13、李树伟供述,以前许某将其该车从他人处抵押借款,后出借人给其说许某把该车开走了。再后来许某让其开车拉着许某、付蒙滨去肥乡开回了许某又在肥乡抵押借款的该车。14、被告人付蒙滨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5、许某、付蒙滨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16、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记载,2016年6月11日,该所干警将被告人付蒙滨抓获归案。17、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记载,付蒙滨于2016年6月11日至15日在该所临时羁押。1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记载,侦查人员从许某手扣押该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19、付蒙滨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付蒙滨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8月21日19时许,同在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羁押的被告人付蒙滨等人与曲周县籍方某因故发生争执和打架。付蒙滨等人对方某拳打脚踢,致方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人鉴定,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审理期间,被告人付蒙滨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4号监室。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被害人方某陈述,2016年8月21日其进肥乡区看守所监室后,付蒙滨、宋某、董某、麻某、王某对其拳打脚踢,其双手捂着头,在地上蹲着,他们把其踹倒在地,有一个人一脚踹到其鼻子上,嘴和鼻子流血了。4、证人乔某(同监室的被羁押人员)证言,当时付蒙滨与方某发生口角和推搡,宋某、董某、麻某、王某就过去帮忙打。付蒙滨用脚蹬在方某的鼻子上。5、证人尹某(同监室的被羁押人员)证言,当时方某血流满面。6、宋某供述,当时付蒙滨就和方某打起来了,随后王某、麻某、董某就上去打方某了,其去拦架,方某推其一下,其用脚朝方某胸部蹬了一脚,方某在地上蹲着时,付蒙滨照方某脸上蹬了一脚,把方某的鼻子蹬流血了。7、麻某、董某、王某供述与宋某供述一致。8、被告人付蒙滨对其参与故意伤害方某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9、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付蒙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蒙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付蒙滨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定性不准。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这与诈骗罪要求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明显不符。行为人自己所有之物在他人占有期间,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付蒙滨的该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应以抢劫罪处理。但被告人付蒙滨认罪,并有退还赃物情节;且在抢劫共同犯罪之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付蒙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蒙滨具有该罪的坦白情节以及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情节,故对其该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蒙滨依法数罪并罚。经查,付蒙滨参与暴力控制刘某2的事实存在,因为,第一,刘某1陈述,当时他俩用运动服蒙住其头,其中一人说别动,再动就弄死你,从其口袋抢走车钥匙,另一人拿走钥匙把车强行开走。第二,许某供述与刘某2陈述一致。第三,被告人付蒙滨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许海龙给其说他有一辆车抵押在肥乡,让其跟他去趟肥���先把车开过来。其照办。许某把刘某2搂抱在地并喊其拿钥匙时,其把车开走。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故被告人付蒙滨关于其没有参与暴力控制刘某2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蒙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