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18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晓莺与李均政、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晓莺,李均政,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8224号原告:许晓莺,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均政,男,194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池梅,女,194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许晓莺与被告李均政、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晓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5万元(计算自2017年1月至6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每月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但仍然按每月7,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一直支付至2016年12月。因2017年1月起,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均政、被告池梅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1974年登记结婚,目前婚姻关系存续。2011年1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2011年1月22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每月借款利息7,500元。两被告自2011年2月15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直至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利息。两被告不能接受翻倍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目前也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两被告系夫妻。2、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止(延期到2016年1月15日)。乙方承诺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22日借款期间,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乙方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以借款总额的0.1%向甲方支付日滞纳金”。原告许晓莺在甲方处签名,被告李均政、被告池梅在乙方处签名。3、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均政转账50万元。4、两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两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年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事实成立,提供了《借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确认,两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直至2016年12月,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至6月借款利息45,000元,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均政、被告池梅返还原告许晓莺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均政、被告池梅支付原告许晓莺逾期利息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李均政、被告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忆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