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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沣东新城金大彩钢厂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金大彩钢厂,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439号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金大彩钢厂(原字号西安市沣东新城金大彩钢厂、西安市沣渭新区金大彩钢厂、西安市未央区金大彩钢厂),住所沣东新城天台四路。经营者:苏建森,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张寨村黄龙庙岗**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银,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衢州市书院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范多标,总经理。原告西安市沣东新城金大彩钢厂(以下简称金大彩钢厂)与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大彩钢厂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彩钢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大彩钢厂经营者苏建森及被告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多标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彩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鼎泰公司支付原告金大彩钢厂货款365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损失;2.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被告鼎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9日,原告金大彩钢厂与被告鼎泰公司大金融项目部签订一份金大活动房购销合同。2014年底,原告金大彩钢厂开始向被告鼎泰公司项目工地安装活动房。2014年9月5日,被告鼎泰公司对活动房进行验收并结算活动房款为36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鼎泰公司应该在2014年底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鼎泰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金大彩钢厂一分货款。因被告鼎泰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金大彩钢厂将被告鼎泰公司状诉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鼎泰公司辩称,一、被告鼎泰公司与原告金大彩钢厂未订立任何形式的《金大活动房购销合同》,也未使用原告金大彩钢厂提供的活动房,更未和原告金大彩钢厂在2014年9月5日进行过货款的结算,被告鼎泰公司不负有向原告金大彩钢厂支付货款的义务;二、原告金大彩钢厂要求被告鼎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大活动房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也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鼎泰公司与原告金大彩钢厂订立过购销合同,根据原告金大彩钢厂主张的合同约定2014年9月6日是货款365000元中20%即73000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2015年1月1日是货款365000元中80%即292000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故诉讼时效分别在2016年9月6日、2017年1月1日已届满,而原告金大彩钢厂在2017年5月26日才起诉,已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金大彩钢厂已不能要求被告鼎泰公司再行支付货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金大彩钢厂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申请邵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本院对原告金大彩钢厂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原告金大彩钢厂提供的《金大活动房购销合同》及结算单系原件且加盖有被告鼎泰公司大金融项目部印章,同时与证人邵帅的当庭陈述可相互印证,加之被告鼎泰公司未到庭对原告金大彩钢厂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鼎泰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金大彩钢厂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对证人邵帅的当庭陈述也予以采信。另,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后,原告金大彩钢厂于2017年10月16日补充提供了1、(2015)渭中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被告鼎泰公司大金融项目地活动房现场照片一组;3、2016年12月15日民事起诉状一份;4、2017年7月18日显示未央区金大彩钢厂银行进账单一份,因上述证据均系原告金大彩钢厂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不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营者苏建森于2009年7月9日登记成立西安市未央区金大彩钢厂后,该字号名称先后变更为西安市沣渭新区金大彩钢厂、西安市沣东新城金大彩钢厂,本案审理中,西安市沣东新城金大彩钢厂再次名称变更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金大彩钢厂。2014年3月9日,金天洪代表被告鼎泰公司大金融项目部(甲方)与原告金大彩钢厂以西安市未央区金大彩钢厂(乙方)签订《金大活动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活动板房;K式双层活动板房单价为285元/平方米,本单价包括吊顶、运输安装及安全费等项目费用;活动板房安装完毕后报甲方工程部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当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剩余30%的尾款年底后,第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全部工程余款等。2014年9月5日,被告鼎泰公司大金融项目部与原告金大彩钢厂进行结算后确定应付款项为365000元。结算后,被告鼎泰公司未支付原告金大彩钢厂款项。2017年1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金大彩钢厂经营者苏建森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鼎泰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7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陕0502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以苏建森主体不适格,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为由驳回了苏建森的起诉。2017年3月31日原告金大彩钢厂将被告鼎泰公司诉至本院成讼。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鼎泰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鼎泰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按照被告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金大彩钢厂提交的《金大活动房购销合同》加盖有被告鼎泰公司大金融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加之被告鼎泰公司亦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因此原告金大彩钢厂与被告鼎泰公司签订的《金大活动房购销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活动房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大彩钢厂向被告鼎泰公司履行了活动房安装义务且双方已经结算合同价款应为365000元,被告鼎泰公司负有向原告金大彩钢厂支付365000元合同价款的义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金大活动房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方式系分期履行形式且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年底后,第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结清全部工程余款”,参考合同约定及法定休假日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金大活动房购销合同》货款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1月22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原告金大彩钢厂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5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2017年1月22日原告金大彩钢厂经营者苏建森起诉被告鼎泰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虽驳回其起诉,但因苏建森系原告金大彩钢厂的经营者即原告金大彩钢厂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苏建森提起诉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鼎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5年1月22日前支付原告金大彩钢厂全部货款,被告鼎泰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金大彩钢厂要求被告鼎泰公司承担未付货款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金大彩钢厂货款365000元及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东新城金大彩钢厂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被告浙江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沙荣审判员  申晓娜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