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执恢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春梅、张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梅,张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恢317号申请执行人:赵春梅,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门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被执行人:张蕾,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津南区。申请执行人赵春梅与被执行人张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春梅与被告张蕾就南开区万德庄南北街11号房屋订立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蕾将南开区万德庄南北街11号房屋腾交原告赵春梅;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蕾给付原告赵春梅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所欠房屋租金210667元,并向原告赵春梅支付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在2014年9月22日前,被告按照每月410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每月45000元支付);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蕾给付原告赵春梅因逾期交纳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1月20日房屋租金产生的滞纳金47400元,并按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标准计得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照实欠租金的0.1%和上述期间的实际天数向原告赵春梅支付滞纳金;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蕾向原告赵春梅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在2014年9月22日前,被告按照每月410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照每月45000元支付);六、驳回原告赵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蕾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建平审判员  迟雪涛审判员  李来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文婧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