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任万运、李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万运,李刚,朱春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刑初176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万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刚,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春国,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万运、李刚、朱春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万运、李刚、朱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在菏泽市定陶区滨河街道办事处东王店集、黄店镇等地,被告人任万运、李刚、朱春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翔森超市、李某超市、乐客超市等多家沿街超市,窃取白酒、红酒、牙膏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0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李刚、朱春国向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案发后,部分物品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近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任万运、李刚、朱春国在菏泽市定陶区东王店集被害人秦某经营的翔森超市,窃取劲酒6瓶、红星二锅头2瓶、张裕解百纳3瓶、张裕干白3瓶、RID酒精饮料2瓶,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732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任万运、李刚、朱春国在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黄店集被害人秦某经营的翔森超市,窃取贵州茅台“一帆风顺”白酒2瓶,施华蔻氨基酸修复精油1瓶、欧莱雅毛发补养修复精疗1瓶、施芭比头发香水精油1瓶、云南白药牙膏2支。经鉴定及有效价格证明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523.8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另退还东王店集翔森超市、黄店镇翔森超市共计2000元。3、2017年2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任万运、李刚、朱春国在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姑庵集李某超市,窃取千里马牌黑色皮质腰带1条、红牛功能饮料3瓶,价值共计66.4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退还李某超市200元。4、2017年2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任万运、李刚、朱春国进入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姑庵集被害人秦某经营的翔森超市,未窃取到财物。5、2017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任万运、李刚、朱春国在菏泽市定陶区黄店镇姑庵集路北被害人宋某经营的乐客超市,窃取贵州茅台镇“福满天下”白酒2瓶、五粮液荣华富贵白酒2瓶、法国原装VALENTINGAYAN红酒1瓶,经鉴定及有效价格证明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584元,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退还乐客超市17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由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任万运、李刚、朱春国电子档案、刑事谅解书、收条、商品标价签、物品价格单、提取说明、情况说明、发还清单;菏泽市定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附价格认定明细表;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附现场指认图、辨认笔录附被辨认人照片、身份信息、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证人王某、吕某证言;被害人秦某、宋某、李某陈述;被告人任万运、李刚、朱春国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万运、李刚、朱春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万运、李刚、朱春国共同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且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多次盗窃,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万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刚、朱春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刚、朱春国的犯罪情节,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参照司法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刚、朱春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万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朱春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