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7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与张永胜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张永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7762号原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渊,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岩,系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日旭,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渊、孙宝岩、被告张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在原告处任总公司办公室主任,负责公司的人事和行政等工作,被告任职期间对招聘的员工未尽责任,违反法律规定,长时间未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向公司领导汇报,导致员工于志东、张积国、于永江、赵军龙、孙守波、吴旭涞因此事辞职,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其他经济补偿,经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调解,我公司给付上述六人97,836.00元赔偿金。上述赔偿金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836.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于志东、于永江、孙守波三个人来到原告处的时间早于被告。这三个人在被告来公司之前单位就未同他们签劳动合同、未给他们缴纳保险。由此可知,原告不给员工签合同、缴保险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而是原告一贯的做法。本案系原告对被告的报复诉讼,因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胜诉,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恶意起诉被告,诉状所指内容根本不存在,原告向员工赔偿损失,原因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在原告处工作,任人事经理一职。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人事岗位,从事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2015年5月16日,原告以劳动者原因致合同无效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克扣的工资等。其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克扣的工资若干。另查明,因劳动关系纠纷原告单位员工于志东、张积国、于永江、赵军龙、孙守波、吴旭涞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上述员工共计人民币97,836.00元。再查明,原告曾就案涉诉请提请仲裁,本案已经仲裁前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辽02终字7289号判决书》、《大劳人仲不字(2017)第4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的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有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作明文规定。但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劳动者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承担经营风险。用人单位不应将经营风险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本案,被告系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人,应当恪尽职守如实履行职责,这其中包括了履行和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等具体工作事项。但其他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和单位产生纠纷,不能单方面归于被告的原因。实践中,劳动者未能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等事项往往不是单位人事部门单独所能决定的,更不是人事部门的某个员工能够决定的。另外,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单位受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所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赔偿,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成园温泉山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关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