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传宁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宁,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3193号原告:朱传宁,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格林小镇B20号底层车库商服办公楼3-5层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朝晖,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传宁与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朝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3723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一期工程××号楼×单元×××号房屋,房款744629元。由于被告责任,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产权证书,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3723元。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逾期办理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合同第15条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办理产权证,而本案交付日期是2013年12月31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证人周淑芹、安忠范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对该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认为二位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内容不客观,不应当被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能够证实原告曾与售楼处工作人员针对逾期办证及逾期办证的赔偿问题进行沟通,本院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告朱传宁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朱传宁购买被告城投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一期工程××号楼×单元×××号房屋,房款744629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朱传宁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城投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744629元,被告城投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朱传宁。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723元(744629元×0.5%=372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申请的证人证实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故该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主张发生中断,本院对于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朱传宁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晓雪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