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汪培弘与洪雅县永文便利店仿冒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培弘,洪雅县永文便利店
案由
仿冒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3民初1606号原告:汪培弘,男,出生于1990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洪雅县永文便利店。工商登记经营者:金永文,男,出生于1973年11月13日,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勃,男,出生于1975年7月29日,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特别授权。本案审理原告汪培弘与被告洪雅县永文便利店仿冒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培弘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元,由原告汪培弘负担。审判员 : 黄 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颖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