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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冯小强与王梓豪���王艳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强,王梓豪,王某艳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3民初246号原告:冯小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安(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江彬,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梓豪。法定代理人:王艳刚(被告之父),住娄烦县。被告:王某艳刚。原告冯小强与被告王梓豪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安、景江彬,被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5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发小,2016年8月5日下午16时,原告与被告王某1、董建及马海东四人在原告家玩电脑游戏。玩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某1发生冲突,后来被告王某1用拳头在原告右眼上打了一拳,将原告打趴在床上。后来原告在父母的陪同下去娄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共住院10天。后转院去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手术花费大量医药费,住院8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娄烦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但因被告未满18周岁,不符合立案条件。原告出院后与被告王某1多次协商,均没有结果,现原告拒不赔偿损失。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辩称,对双方打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但是赔偿的数额太多,我承受不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告冯小强与被告王某1在原告冯小强家玩电脑游戏���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某1在原告冯小强右眼打了一拳。2016年8月7日,原告冯小强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2016年8月17日出院,显示住院10天,共花费405.7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3日,原告冯小强在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壁爆裂性骨折、右眼眼外肌功能不全、二尖瓣关闭不全。花费医药费11438.94元。显示住院天数为8天。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山西省心脑血管病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药费270.5元。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0日原告冯小强在武警山西省总队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673元。诉讼期间,原告冯小强提交伤残鉴定申请,经鉴定机构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王某1为原告冯小强垫付医药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打架事件的发生以及双方的是非责任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案中原告冯小强的各项损失:医药费,原告提交医院的医疗票据,共计13788.14。原告提交的娄烦医院的押金条,并非结算单据,故对1700元的押金条据不予认可。病历显示原告冯小强于2016年8月7日至8月17日在娄烦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5日至8月23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有两天为重叠住院,应予核减,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为36307÷365×16=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600元;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为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支持3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生医嘱,支持1500元。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1488.14元。剔除被告垫付的5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赔付16488.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小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488.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丽军审判员  韩 姣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