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8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4层0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35558929Y。法定代表人:邵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贤,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里路以西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63767192L。法定代表人:赵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汤琪,女,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1号内32号楼1单元4层7号,身份证号:610402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知含,女,1970年8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中段世纪城碧水茗居2号楼1单元5层1号,身份证号:6104021970********。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汤琪、纪知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电梯安装费64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93888元(以64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11月12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其后的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负责安装编号为TA14102001、TA14102002两部电梯。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分别经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按合同约定,安装费64000元被告应于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向原告付清(至迟应于2015年11月12日付清),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辩称: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按照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电梯轿厢门应为发纹不锈钢与蚀刻不锈钢组合材质;电梯轿厢地板应为石材地板;电梯轿厢吊顶灯饰应为LED灯,原告提供的电梯相关部分与上述约定不符。按照《电梯安装合同》第八款第2条之约定:“乙方在电梯验收完毕后向甲方移交所有产品竣工的所有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移交的产品竣工资料。2016年6月27日,原告串通履行电梯维保责任的陕西德致电梯有限公司,擅自在我公司两部电梯主板设置密码,造成我公司两部电梯停止运行,对我公司运营造成极大的损失和影响。迫于无奈,我公司花费8000元聘请专业解锁公司才将电梯解码,我公司多次通知陕西德致电梯有限公司进行电梯维修解锁,陕西德致电梯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维保义务,致使我公司电梯长达三个月无人维保(国家强制规定15天维保一次),迫于无奈我公司重新聘请了电梯维保公司。尤为甚者,该电梯在运行过程中,故障频繁出现,有几次直接坠地,险些导致安全事故。我公司多次去函告知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劣质电梯,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向你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梯安装合同1份。证明双方电梯安装合同关系以及对价款的具体约定和支付时间,支付逾期对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电梯安装合同是买卖合同的附件,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安装费64000元存在,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应该向原告支付。2、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原告所安装的电梯符合国家的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如下,真实性认可,但是检验报告只是对参数进行检验,对轿厢地板是石材还是PVC、轿厢顶部的灯是白炽灯还是LED灯、轿门是发纹不锈钢与蚀刻不锈钢组合材质还是纯发纹不锈钢不检测,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供的货是我们的货。3、照片两份。证明电梯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且合格。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如下,使用标识不能证明原告的电梯是合同约定的。4、EMS回执单两份。证明催收过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律师函,也没有签收过,不认可。5、竣工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如下,不认可,没有移交过。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第6.1条以及6.6条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轿厢门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发纹不锈钢与蚀刻不锈钢组合材质;将电梯轿厢地板更换为合同约定的石材地板,将电梯轿厢吊顶灯饰更换为合同约定的LED灯;更换已经严重变形的轿厢门,涉及两台电梯;2、承担电梯PVC地板更换为石材地板后由于重量变化引起的曳引机、电机、主板各两个不匹配的更换;3、承担更换各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件后各个部件以及整机性能的检测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4、承担更换电梯部件过程中由于电梯停运给反诉人工作人员以及客户带来的时间损失费用,空人:2元/上1次,1元/下1次;携带资料者:20元/上1次,10元/下1次;计算办法,第一天按照上述价格执行,第二天单价为上述价格乘以2计算,第三天上述价格乘以3计算,依次类推;5、向反诉人移交电梯竣工资料;6、承担被反诉人锁定我公司两台电梯解锁费用8000元,并登报道歉,赔偿1元的经济损失;7、承担被反诉人应该履行免费维保两年维保费24000元;8、更换电梯光幕2个,每个1100元,合计2200元,电梯电机更换费用2000元,电梯部件维修合计4200元;9、承担北电梯门反复开启和两部电梯速度不一致的维修费用;10、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同答辩意见。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原告按合同约定采用了发纹不锈钢与蚀刻不锈钢组合;地板使用仿制石材被告在安装过程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按合同约定使用了LED灯;曳引机、主板、电机不匹配是由于原告自身不了解电梯技术而造成的单方责任;反诉方提出部件不符合约定的问题无任何理由,损失费无事实依据;我方在国家相关部门对反诉方所使用的电梯验收合格后,对反诉方所使用的电梯进行了质保期间维修服务,我方根据行业技术要求及规范,对电梯进行了技术处理,这也是对反诉方负责的态度,也是为了确保电梯使用安全,反诉方在未经我方同意及双方未进行沟通的情况下,擅自对反诉方所使用电梯进行所谓的解锁,我方不予认可,并对在反诉方对所使用电梯进行所谓的解锁期间所使用电梯出现的任何问题我方不予认可,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更换光幕两个及更换电机费用、电梯部件维修费用的赔偿我方不予认可。综上,因反诉方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拖欠费用至今,请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及反诉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电梯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证明323000元包含安装费,与合同约定不符。2、《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对方承诺2年维护,15天保养1日目前没有做到。3、我方支付306850元电梯货款的银行转账证明。证明我们除过5%的质保金之外全部支付了。4、电梯质量与合同不符的部件照片。证明电梯质量不符。5、第三方维保公司出具的电梯问题证明(补充协议)。证明电梯目前存在安装问题。6、电梯问题《告知函》。证明我们的电梯被锁住了。7、电梯安装问题照片。证明安装问题、质量问题。8、电梯解锁8000元费用证明。证明我们找电梯公司的解锁费两部电梯,一部4000元。9、与恒通机电设备公司签署的《电梯维保合同》。证明我们一个月电梯的保养费一部电梯500元,共两部电梯。10、电梯光幕更换费用证明(电梯配件确认单两份)。证明我们更换了光幕,花费2200元。11、电梯更换下来的电机。证明更换了电机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并不能说明包含安装费;不锈钢按合同约定时实际我方提供的就是不锈钢,检验报告也是和合同相符的,石材也没有具体的约定非用石材。使用仿制的石材完成安装轿厢,整个过程中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维修保养合同,对方委托的维修公司,我方履行了保养义务,我们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费用不能说明其中包含安装费,因为安装费另有合同约定,照片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电梯,没有特定的指向性;证据5,我方不存在锁住电梯,出于安全考虑,有技术行为;证据6,照片不能明确指向本案涉案电梯,本案电梯是有检验报告,因此不认可;证据7,对方擅自解锁,不配合我方维保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证据9也没有经过我方同意,与第三方签订维保合同,也没有电话告知,是一种违约行为,光幕、电机检验是合格的,不需要更换,这些责任我方不承担。经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因其符合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因其符合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记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卖方、乙方)、被告(反诉原告、买方、甲方)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江苏阿尔法电梯两台,价款总计32.3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预付款¥96900元;甲方依据确定的最终交货日期办理预约发货10日前,支付合同款的65%¥209950元;余款5%¥16150元质保期贰年后10日内付清;电梯设备质保期为二年,在二年内提供免费维修保养;质保期内,乙方提供免费维修保养,每15天全面保养一次;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包括电梯规格参数表、图纸、电梯安装合同;轿厢壁为发纹不锈钢与蚀刻不锈钢组合、轿厢门为发纹不锈钢与蚀刻不锈钢组合、轿厢吊顶用LED灯、轿厢地板为石材地板。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电梯款306850元。同日,原告(反诉被告、承包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发包人、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前述两部电梯,安装费总计6.4万元;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及电梯交付后,甲方负责电梯的保管及管理工作,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后,若甲方还未与乙方办理交接手续,则视作电梯安装工程已竣工;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委托乙方在十天内向当地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申报使用许可验收,验收中如有涉及乙方责任的整改项目,乙方需整改合格并整理完毕所有工程资料后方可办理产品竣工移交手续,但必须在合同规定的安装日期内安装完毕;甲方同意由乙方进行电梯的保养,甲方和乙方须就竣工移交后产品签订《产品保养合同》,保养费已含在安装总价中;乙方负责免费维保贰年,其费用已含在合同总价中,乙方提供全年(含节假日)24小时电话咨询服务;安装完毕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合同总价的100%¥64000元。其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前述两部电梯。2015年11月5日,咸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就前述两部电梯的安装经检验合格。原告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后,该两部电梯已投入使用。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电梯轿厢吊顶使用的白炽灯、轿厢地板使用的PVC材料地板;因原告将两部电梯锁住,被告(反诉原告)花费两部电梯解锁费6000元;因未提供免费维保,自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被告已向咸阳恒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8000元;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1月1日,被告为两部电梯购买光幕花费220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为更换电梯变频电机而购买电梯变频电机花费56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附件《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一、本诉部分。原告(反诉被告)已依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经检验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安装费64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其未向被告(反诉原告)移交电梯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电梯买卖合同》的约定提供电梯轿厢吊顶使用的白炽灯、轿厢地板使用的石材地板,其应当予以更换,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将两部电梯锁住而产生的两部电梯解锁费6000元应由其予以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质保期内因电梯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两部电梯光幕花费2200元、电梯变频电机花费567元,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维保而使被告(反诉原告)支出的8000元维保费,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移交电梯竣工资料,原告(反诉被告)同意移交,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64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将其为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轿厢吊顶使用的白炽灯更换为LED灯、轿厢地板使用的PVC地板更换为石材地板并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移交电梯竣工资料。四、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电梯解锁费6000元、维保费8000元、光幕花费2200元、电梯变频电机花费567元,以上合计16767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5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挚诚恒远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