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姜薇、孙丹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丹,姜薇,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6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丹,女,1961年6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姜海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姜薇,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胜喜,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甜水园东里甲1号。法定代表人师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庆诗,男,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甲11号(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西半部,三、四层)。法定代表人崔学利,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孙丹、姜薇因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4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峰,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诗、王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因机构调整,现由朝阳卫计委承担相应工作职能)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核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执业许可证),许可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甲11号(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西半部,三、四层),许可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儿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皮肤科/精神科/急诊医学科/康复医学科/医学检验科:临床体液、血液专业;临床微生物学专业;临床化学检验专业;临床免疫、血清学专业/医学影像科;X线诊断专业;超声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脑电及脑血流图诊断专业/中医科/中西医结合科。孙丹、姜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执业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许可其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路甲11号(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西半部,三、四层)设置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4年4月21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提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申请,同时提交《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麦子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麦子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两份、《北京市门牌、楼牌编号证明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资信证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验资报告》、《关于成立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批复》、《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制度》目录、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等材料。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对拟执业地点进行实地勘验并分别制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实地勘验记录表(护理、院感专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实地勘验记录表(医政、社区卫生管理专业)》。后,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经审查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于2014年5月9日向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发被诉执业许可证,准予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执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作为涉案医疗机构设置许可主体,具有对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执业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职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会同专家经现场实地考察、核实后,作出被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事实。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所作上述许可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孙丹、姜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丹、姜薇的诉讼请求。孙丹、姜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6页第三段认定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提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申请,同时提交麦子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两份、《资信证明》、《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验资报告》、《关于成立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批复》、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等材料,与事实不符,可以推定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审批时未见涉案医疗机构的合适场所证明及与其开展业务相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审判程序,在本案不存在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情况下,未在6个月的审限内审结此案,严重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及《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医疗机构设置的法定审批机关应该是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被上诉人仅仅具有初步核查的权利,无权就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医疗机构事项作出审批也无权核发被诉执业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该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玩忽职守,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发被诉执业许可证。第一,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仅提供了有明显瑕疵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提交J8号附属楼的房屋产权证明,不具有J8号附属楼的合法使用权。且J8号附属楼是京达公寓整个地产项目的会所,小区原有业主合法享有会所的使用权。第二、根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建设标准》建标163-2013第三条、第五条、《房地产统计指标解释(试行)》的规定及京房售证字(2010)89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等,J8号附属楼不能用作医疗机构用房。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没有取得房屋性质变更手续,违反《北京市城乡规范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三、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取得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没有稳定供电系统、没有独立的下水排污系统、未依法设置防护绿化带或隔离带、从业人员不具有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专业技术资格、未设置观察床、没有成册规章制度、设备不符合标准、注册资金偏低、未制作合法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并取得验收、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具有执业条件。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北京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指南》第三条第9项规定,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竣工验收的相关批准文件,包括环保、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审批意见等证明文件,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就是消防验收意见,被上诉人在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提交消防验收意见的情况下核发被诉执业许可证,属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朝阳卫计委及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孙丹、姜薇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孙丹、姜薇提交的相关证据的来源;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用以证明公示的批准书与朝阳卫计委提交的批准书不一致;3.《物业管理公约》;4.《住宅使用保证书》;5.《住户手册》。证据3-5用以证明J8号附属楼是京达国际公寓公用配套设施;6.《北京中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拍卖京达花园J5、J7、J8号楼在建工程房地产瑕疵声明(仅供参考)》,用以证明J8号附属楼是京达小区整个地产项目的会所;7.《北京中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拍卖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11号京达花园J5、J7、J8号楼在建工程房地产有关事项的特别声明》,用以证明北京怡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自行承担标的物的瑕疵责任;8.经公证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房屋面积认定)》,用以证明孙丹所承担的公摊面积为68.85平方米;9.孙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孙丹购买的房屋中包括会所;10.孙丹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1.发票。证据10-11用以证明孙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12.张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J8号附属楼会所公证书;1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17701号民事判决书;1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470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14证明J8号附属楼是京达小区整个地产项目的会所,孙丹、姜薇具有使用权;15.麦子店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麦子店街道办事处2012年6月28日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审批材料提供虚假证明;16.《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麦子店街道办事处不享有J8号房屋所有权,没有预售许可证;17.北京×中医诊所医疗机构信息查询页;18.北京×中医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证据17-18用以证明2013年9月30日前,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北京弘医堂中医诊所完成了设置审批;19.朝房登证(2013)014号《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证明》,用以证明麦子店街道办事处2012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为虚假证明;20.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选址报告,用以证明选址报告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审批材料;21.现场照片,用以证明J8号附属楼在京达小区内,与J9楼相连,非独立院落;22.麦子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征求意见函回执》;23.朝阳公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征求意见函回执》;24.2014年7月21日,朝阳公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信访回函。证据22-24用以证明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公示造假,文件自相矛盾;2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关于对中“利害关系人”一词当如何理解的意见》,用以证明利害关系人的定义;26.《询问函》,用以证明孙丹、姜薇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未收到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关于设置医疗机构的通知;27.《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函》;28.《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函》;29.北京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同意意见的函。证据27-29用以证明在京达小区进行任何宣传和公示的唯一合法途径,只能通过北京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30.《律师调查报告》,用以证明业主委托律师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置和修建过程中的一切事宜”进行调查的情况;3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朝阳区麦子店朝阳公园西路11号J8附属楼规划用途的复函》,用以证明J8号附属楼使用功能不包括设置医疗机构;32.《关于对孙丹等同志来信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规委存档图纸显示的J8号附属楼的规划使用性质;33.北京晚报的报纸,用以证明J8号楼因被占用,小区一直用的是临电;34.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用以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的注册资金仅为五万元。朝阳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2、《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3、麦子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两份;4、《北京市门牌、楼牌编号证明信》;5、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6、《资信证明》;7、《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验资报告》;8、《关于成立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批复》;9、《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制度》目录;10、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11、《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实地勘验记录表(医政、社区卫生管理专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实地勘验记录表(护理、院感专业)》;12、送达回执。朝阳卫计委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收到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执业许可申请后,经书面审查及实地勘察后,认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申请符合规定,遂向其核发了被诉执业许可证。(二)法律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用以说明朝阳卫计委适用法律正确。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孙丹、姜薇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被诉执业许可行为违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朝阳卫计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情况,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孙丹提交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82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许可都缺乏必要的医院消防验收文件。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作为批准设置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具有对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执业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职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九条同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投资不到位;(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提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申请时,提交了《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北京市门牌、楼牌编号证明信》、《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验资报告》、《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制度》目录、麦子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经实地勘验、审查核实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且不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核发被诉执业许可证,并无不当。关于孙丹主张依据《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竣工验收的相关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且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就是消防验收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但本案被诉执业许可证的核发时间是2014年5月9日,故孙丹以当时尚未施行的规定主张核发本案被诉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丹、姜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丹、姜薇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丹、姜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刚审 判 员 董 巍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崇书 记 员 辛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