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德市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香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香生,林长富,陈孝杨,郑先锋,颜新媚,缪志端,郑洪云,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144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照章,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君,福建起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嘉兴大厦1幢203,组织机构代码66508191-7。法定代表人:关朝泽。被告:关香生,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长富,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陈孝杨,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郑先锋,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颜新媚,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缪志端,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洪云,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美珍,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明霞,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关朝泽,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泽辉,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雪莺,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挺莽,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龚仙铃,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朝霞,女,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巧琦,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宁德市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关香生、林长富、陈孝杨、郑先锋、颜新媚、缪志端、郑洪云、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照章、卢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丰公司、关香生、郑先锋、颜新媚、缪志端、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长富、陈孝杨、郑洪云、陈挺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6月22日为1450322.99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对被告缪志端、郑洪云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新工业路整体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被告关香生、林长富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201355792-1、201355492-××号),被告陈孝杨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湖路南侧长兴城D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号),被告郑先锋、颜新媚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龙商城)2幢1层20、2幢2层2-K和2幢5层5-K、6层5-K复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32、20××33号),准予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现所得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支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隆丰公司(债务人)签订了编号分别为HT9060230130001966、HT9060230130001967、HT9060230130001968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原告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分别为175.6万元、68万元、276.4万元内,合计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为520万元,对被告隆丰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6%(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6%,执行利率11.16%),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按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隆丰公司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隆丰公司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缪志端、郑洪云(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9060221130000119),约定:被告缪志端、郑洪云(抵押人)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与被告隆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75.6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被告缪志端、郑洪云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新工业路整体房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安房他证福安字第××号。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关香生、林长富、陈孝杨(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9060221130000117),约定:被告关香生、林长富、陈孝杨(抵押人)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与被告隆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被告关香生、林长富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鹤峰路6号金甸名苑4幢707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201355792-1、201355492-××号)和被告陈孝杨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湖路南侧长兴城D区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N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TN字第××号。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先锋、颜新媚(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9060221130000141),约定:被告郑先锋、颜新媚(抵押人)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与被告隆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76.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被告郑先锋、颜新媚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龙商城)2幢1层20、2幢2层2-K和2幢5层5-K、6层5-K复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宁房权证东侨字第××、20××32、20××33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东侨字第××号。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9060221130000149),约定:被告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与被告隆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B9060221130000149-2),约定:被告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与被告隆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2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据《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隆丰公司发放了16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943417‰,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隆丰公司发放了246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996912‰,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隆丰公司发放了62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943417‰,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发放后,被告隆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从2015年8月21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6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50322.99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隆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贷款,要求被告隆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有权要求被告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要求拍卖、变卖被告缪志端、郑洪云、关香生、林长富、陈孝杨、郑先锋、颜新媚提供的抵押物并对变现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隆丰公司、关香生、林长富、陈孝杨、郑先锋、颜新媚、缪志端、郑洪云、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未作答辩。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隆丰公司、关香生、林长富、陈孝杨、郑先锋、颜新媚、缪志端、郑洪云、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3日,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隆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HT9060230130001966、HT9060230130001967、HT9060230130001968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分别为175.6万元、68万元、276.4万元内,对被告隆丰公司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均为浮动利率,即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6%;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缪志端、郑洪云签订合同编号为DB90602211300001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关香生、林长富签订合同编号为DB90602211300001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郑先锋、颜新媚签订合同编号为DB906022113000014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缪志端、郑洪云以登记于被告缪志端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新工业路整体房房产,被告关香生、林长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产,被告郑先锋、颜新媚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龙商城)2幢1层20、2幢2层2-K和2幢5层5-K、6层5-K复式房产,为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与被告隆丰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分别为175.6万元、68万元、276.4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签订合同编号为DB90602211300001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与被告隆丰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20万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签订合同编号为DB906022113000014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与被告隆丰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520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4.合同编号为DB90602211300001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列明被告陈孝杨为抵押人,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产为抵押物,但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没有被告陈孝杨的签字,而被告关香生在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两处“抵押人”处签字。被告陈孝杨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产于2013年4月25日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隆丰公司;涉及被告陈孝杨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没有备注抵押合同号。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分别向被告隆丰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62万元、246万元,共计468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分别为8.943417‰、8.943417‰、8.996912‰,借款日期均为2015年4月29日,还款日期均为2016年4月10日,还款方式均为到期利随本清。现上述三笔贷款均已于2016年4月10日到期,被告隆丰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6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68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50322.99元。6.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隆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缪志端、郑洪云、关香生、林长富、郑先锋、颜新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隆丰公司发放贷款468万元后,被告隆丰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隆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为被告隆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2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未超出其保证责任限额,亦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丰公司追偿。被告缪志端、郑洪云以登记于被告缪志端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新工业路整体房房产为被告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75.6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在175.6万元的最高本金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关香生、林长富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产为被告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在68万元的最高本金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先锋、颜新媚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龙商城)2幢1层20、2幢2层2-K和2幢5层5-K、6层5-K复式房产为被告隆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76.4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276.4万元的最高本金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被告陈孝杨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产虽然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隆丰公司,但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陈孝杨签订的抵押合同,本院无法确定被告陈孝杨上述房产是否为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被告陈孝杨上述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于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份有被告陈孝杨签名的《委托书》,根据该份《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委托人陈孝杨系登记于宁房权证N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南侧长兴城D区6幢308…现委托人陈孝杨拟将上述房地产中属于委托人个人所有的份额(房地产权属以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作为委托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因委托人事务繁忙,不便亲自办理房地产抵押贷款过程中的有关事宜,特委托关香生代为办理下列事项…”,被告陈孝杨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产系作为其本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被告陈孝杨在该份《委托书》中委托被告关香生办理的是被告陈孝杨本人的房地产抵押贷款相关事宜,而本案中借款人却是被告隆丰公司,不是被告陈孝杨,因此,即使该份《委托书》真实有效,根据该份《委托书》,无法认定被告关香生在案涉合同编号为DB906022113000011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的签字是被告陈孝杨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被告陈孝杨追认,对其不发生效力。被告隆丰公司、关香生、林长富、陈孝杨、郑先锋、颜新媚、缪志端、郑洪云、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450322.99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宁德市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宁德市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于被告缪志端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街道新工业路整体房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75.6万元的最高本金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关香生、林长富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68万元的最高本金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郑先锋、颜新媚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龙商城)2幢1层20、2幢2层2-K和2幢5层5-K、6层5-K复式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76.4万元的最高本金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20元,由被告宁德市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刘美珍、王明霞、关朝泽、张泽辉、林雪莺、陈挺莽、龚仙铃、王朝霞、王巧琦负担,被告缪志端、郑洪云在20569元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关香生、林长富在7965元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郑先锋、颜新媚在32377元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雅金人民陪审员 俞明春人民陪审员 邬肖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林 娟法官 助理 雷丽娇书 记 员 郑华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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