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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鸿波、罗火群等与邓富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鸿波,罗火群,罗群娣,罗东海,罗鸿金,罗洪英,邓富文,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1293号原告:罗鸿波,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原告:罗火群,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原告:罗群娣,女,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原告:罗东海,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罗鸿金,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原告:罗洪英,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华,男,1957年6月8日出生,住广宁县,被告:邓富文,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要市,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西头村。法定代表人:李锦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玉,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西区新塘小区(商住楼2)首层1-3卡。法定代表人:江国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浓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罗鸿波、罗火群、罗群娣、罗东海、罗鸿金、罗洪英诉被告邓富文、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下简称长兴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鸿波、罗火群、罗群娣、罗东海、罗鸿金、罗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华、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玉、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浓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鸿波、罗火群、罗群娣、罗东海、罗鸿金、罗洪英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因其亲属吴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50706.54元[其中①医疗费11197.04元(1.住院扣除医保自费4480.85元;2.欠广宁县人民医院5106元、门诊自费1556.19元;②护理费1680元(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乐城医院住院7天、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天、门诊4天共21天*80元/天=168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④丧葬费36329.5元;⑤死亡补偿金13360元/年*5年=6680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⑦交通费1000元;⑧鉴定费12000元。]中的110000元和医疗费限额范围内10000元。二、判令被告邓富文在永安公司赔偿强制险限额范围后,承担余下款项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长兴公司和永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一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高瑞泉驾驶的粤H×××××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广宁城往五和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64线7KM+220M处,靠边停车准备落客过程中,被后面驶来由邓富文驾驶的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粤H×××××大型普通客车被推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在路边推二轮车运载竹子的行人张秀金碰撞,后再继续碰撞竹厂铁硼,造成行人张秀金和车上乘客高三娇、吴某等十一人受伤,竹厂铁棚和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宁公交认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邓富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长兴公司,并在永安公司购有交强险,单号:24412001030001150006058,商业险单号:24412001033001150002858。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出软组织挫伤,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7日转高要区乐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趾皮肤感染,2、右侧股线动脉远端闭塞,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家属积极采取中西医结合方法给予治疗。吴某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下肢动脉硬化闭塞严重,经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4月8日行火化。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的右足干性坏疽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排除因患者有足外伤参与了其死亡过程的可能性。”期间,当事人吴某在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欠下医疗费5160元,并立有欠据,原告愿意就本案判决生效后,在赔偿的数额内,通过人民法院优先扣除所欠的上述的款项给广宁县人民医院,余额交原告收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6日,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中涉及多名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额度。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10000元给本案的另外一名死者高三娇,且(2017)粤1223民初281号判决我司交强险赔付60000元、商业险赔付251837.09元,(2017)粤1223民初621号判决交强险赔付50000元、商业险赔付23858.63元。至此,我司交强险的余额为0元,商业险余额为724304.28元。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答辩如下:(一)医疗费:仅认可吴某第一次在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未见具体的医疗费发票和清单),其余医疗费为吴某治疗下肢血管硬化闭塞等疾病产生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二)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吴某在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医嘱、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费用支出等相关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是否有护理必要及护理的真实情况。其余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四)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提供的死因鉴定报告有异议,已向法院提请重新鉴定。吴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赔付。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付范围。本案交强险项下已无余额。(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六)鉴定费:这是原告为了举证而产生费用,且该鉴定报告并不客观真实,我司已向法院提请重新鉴定。另外,鉴定费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的赔付范围。(七)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规定,诉讼费用属除外责任,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对于真实合理的费用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兴公司答辩称,邓富文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其他与永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邓富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0时11分,卢瑞泉驾驶的粤H×××××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由广宁城往五和镇方向行驶,靠边停车准备落客过程中被后面驶来由被告邓富文驾驶的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重型平板半挂车(空载)追尾碰撞,粤H×××××大型普通客车被推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在前方路边推二轮车运载竹子的行人张秀金碰撞,后再继续碰撞竹厂铁硼,造成行人张秀金和车上乘客高三娇、程月霞、朱福妹、邓凤珍、黎桂珍、覃金婵、袁群金、吴某、刘淦娣、谢金林、谢新受伤,竹厂铁硼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亲属吴某受伤后先后在广宁县人民医院、高要区乐城镇卫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2061.33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037.04元(含门诊1556.19元),医保支付6024.29元],广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要区乐城镇卫生院入院诊断为:1.右足趾皮肤感染2.右侧股浅动脉远端闭塞?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下肢动脉硬化闭塞。2016年10月11日,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富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瑞泉、张秀金、高三娇、程月霞、朱福妹、邓凤珍、黎桂珍、覃金婵、袁群金、吴某、刘淦娣、谢金林、谢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7年4月6日,原告亲属吴某因心理衰竭死亡。2017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死因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可以明确被鉴定人吴某有明显外伤史,由于外伤并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诱发右侧下肢动脉血管闭塞,右足形成干性坏疽,可以明确被鉴定人的右足干性坏疽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死亡诊断为心力衰竭,由于未行尸体解剖,确切死因不清,心力衰竭的原因也难以确定…无法判断死亡的真正原因,但也不排除因患者右足外伤参与了其死亡的可能性。”,鉴定意见:1、无法准确判断吴某死亡的真正原因;2、被鉴定人吴某的右足干性坏疽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排除因患者右足外伤参与了其死亡过程的可能性。被告邓富文驾驶的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长兴公司,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24412001030001150006058)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号24412001033001150002858,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垫付了10000元给罗大武等人。根据本院(2017)粤1223民初281、6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永安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付60000元、5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付251837.09元、23858.63元给罗大武、张秀金等人,即永安公司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余额为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余额为724304.28元。被告邓富文为长兴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死者吴某于1936年6月2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六原告。本院认为,广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富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某第二、第三次住院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二、交通事故对吴某死因参与度为多少?一、关于吴某第二、第三次住院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两被告对吴某在广宁县人民医院入院住院治疗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查体:右小腿中段稍肿胀,淤黑,压痛”,吴某受伤部位主要为腿部。根据高要区乐城镇卫生院入院诊断:1.右足趾皮肤感染2.右侧股浅动脉远端闭塞?及佛山市第一人员医院入院诊断:下肢动脉硬化闭塞。吴某第二、第三次住院治疗均与腿部位有关,结合上述司法鉴定分析意见“吴某有明显外伤史,由于外伤并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上,诱发右侧下肢动脉血管闭塞,右足形成干性坏疽”,故吴某第二、第三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交通事故对吴某死因参与度为多少。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吴某的右足干性坏疽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不排除因患者右足外伤参与了其死亡过程的可能性。”。被告永安公司对吴某的死因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吴某遗体已火化,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是根据广宁县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高要区乐城镇卫生院病历等资料对吴某进行分析而做出结论,即使重新鉴定也只能根据上述鉴定材料鉴定,而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永安公司并无提供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法及足以反驳、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永安公司对吴某的死因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对吴某死因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结合吴某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本院确定交通事故对吴某死亡原因的参与度为30%。吴某为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6037.04元(已扣除医保支付6024.29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欠广宁县人民医院5160元,因原告未提供广宁县人民医院的实际医疗费数额,本院不予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吴某住院共17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以及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3、交通费800元。结合吴某住院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4、死亡赔偿金72561元。吴某于1936年6月2日出生,死亡时已满8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12.2元/年计算5年,为72561元(14512.2元×5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6、丧葬费41433元。丧葬费以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2866元/年计算6个月为41433元;7、鉴定费1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4-7项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按30%计算,即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1768.30元(72561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丧葬费12429.30元(41433元×30%)、鉴定费3600元(12000元×30%),合计为61334.64元。综上所述,原告亲属吴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邓富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富文驾驶的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余额为724304.28元),被告永安公司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事故发生时,被告邓富文是被告长兴公司职员,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长兴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因此,被告长兴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被告永安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6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1768.3元、丧葬费12429.3元、鉴定费3600元共46334.64元给原告。被告邓富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要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46334.64元给原告罗鸿波、罗火群、罗群娣、罗东海、罗鸿金、罗洪英,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二、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应赔偿损失15000元给原告罗鸿波、罗火群、罗群娣、罗东海、罗鸿金、罗洪英,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鸿波、罗火群、罗群娣、罗东海、罗鸿金、罗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7元,由原告罗鸿波、罗火群、罗群娣、罗东海、罗鸿金、罗洪英负担1089元、被告永安公司负担480元、长兴公司负担88元。原告已预付,永安公司、长兴公司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喾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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