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58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亮与淄博智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亮,淄博智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5848号原告:何亮,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女,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智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阎东,淄博张店法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亮与被告淄博智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被告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阎东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7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份,原告从大众公司购买朗行汽车一部,被告为原告购车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行保证金3760.00元,原告按照要求付清车款,但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智通公司承认原告何亮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智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亮返还履约保证金3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淄博智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