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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阿芬、王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阿芬,王加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612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阿芬,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王加春,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阿芬、王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春、周阿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2474.36元,利息及罚息16441.76元(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2日),本息暂合计为78916.12元,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2.请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偿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两项暂合计人民币84916.12元。3.请求判决原告对第一、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玉环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6××00号,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前身系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1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24年6月20日,借款的种类、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第一、第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6××00号,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就该房屋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合同成立后,第一被告以还购房款为由,于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由原告向第一被告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24年6月20日止,月利率为5.9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的账户上。现第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但第一、第二被告表示无力还款。被告周阿芬、王加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变更登记、被告身份证、婚姻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他项权证、被告贷款账户信息、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阿芬、王加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周阿芬、王加春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的房地产作抵押和被告王加春自愿为被告周阿芬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清楚。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阿芬、王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474.36元,利息及罚息16441.76元(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7月2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6××00号,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周阿芬、王加春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孔蒙蒙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苏新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