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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小慧与张丽、黄贵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慧,张丽,黄贵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1426号原告:王小慧,女,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张丽,女,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居民。被告:黄贵林(曾用名黄连旺),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教师,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王小慧与被告张丽、黄贵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慧,被告张丽、黄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出租房屋取暖费3822.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贵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隆德县文化城A-2106号门面房租赁给二被告经营,约定每年房租4300元,租期3年。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被告黄贵林说自己和被告张丽共同经营少年读报社与谁签合同都一样,于是原告和被告张丽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房租6000元。合同期内,二被告支付了全部房租费。2016年5月9日,合同期满双方解除合同。但是二被告在合同期内未向供暖公司申请报停供暖,拖欠6年取暖费3822.98元。经向二被告索要,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被告黄贵林辩称:原告诉称的租房事实正确。前3年合同是我签订的,张丽是我的业务员,我主要给学生发学习资料。后3年我将业务转给张丽经营,合同续签,只是把我变成张丽。前后签合同时原告没有提暖气费,因房屋内安装有暖气片,但没有暖气,所以我架的炉子。被告张丽辩称:黄贵林的陈述属实。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我租房继续用的前3年的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黄贵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隆德县文化城A-2106号门面房租给黄贵林经营少年读报社,张丽为其业务员,约定每年房租4300元,租期3年。合同期满后,黄贵林将其经营的业务转给张丽,张丽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房租6000元,租期3年。2016年5月9日,原告与张丽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在出租房时得知二被告未交取暖费。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宁夏易巨能实业有限公司交费时,该公司将其文化城A-2106号门面房2010年至2016年度的欠费按停暖30%收取,原告共交3820元(2010年-2011年度620元,2011年-2012年度500元,2012年-2013年度675元,2013年-2014年度675元,2014年-2015年度675元,2015年-2016年度6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租房合同》、宁夏易巨能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产生争议的问题是房屋租赁期间的取暖费应由谁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取暖费的承担没有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习惯应由承租人被告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为尽到其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被告黄贵林应给付原告取暖费1257元(1795元×70%),被告张丽应给付原告取暖费1417元(2025元×70%)。被告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取暖费未提出约定为由,拒绝给付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并以其在承租房内架炉子主张没有供暖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的合理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贵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慧取暖费1257元;二、被告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慧取暖费1417元;三、驳回原告王小慧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丽负担13元,被告黄贵林负担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温双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琦 来源: